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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朱*(已判刑)因锁事与被害人刘某某产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阳某某与李*、李*乙(另案处理)于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在板桥镇群益村公路上拦住刘某某,在朱*的唆使下,被告人阳某某与李*手持匕首刺伤刘某某,经鉴定刘某某的伤势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阳某某的刑事责任。据此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但辩解其只是拿了匕首,但在殴打过程中并未使用匕首刺伤刘某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朱*(已判刑)因锁事与被害人存有宿怨。2013年11月19日下午2点,被害人刘某某乘坐刘*驾驶的小车与贺*、陈*、贺*甲从板桥返回常宁,途径板桥镇某路段时与朱*相遇,刘某某与朱*又因之前的宿怨发生争吵后待刘某某等人驾车离开后,朱*纠集李*甲、阳某某等人在本市板桥镇群益村公路上将在此等候的刘某某的车辆拦住,将刘某某喊下车后朱*、李*甲、阳某某等人遂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李*甲、阳某某手持匕首将刘某某背部、左前胸及右腿刺伤。2013年12月4日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刘某某全身多处刀刺伤,左侧胸腔积血,左侧气胸,失血性休克(代偿期),符合锐器刺伤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同案人朱*之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340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害人刘某某的家人也对被告人阳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刘*某的就诊病历、(2014)常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贺*、陈*、贺*、刘*、黄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37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人朱*的供述;被告人阳某某提交的《谅解书》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阳某某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且致人轻伤,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某辩称其只是拿了匕首,但在殴打过程中并未使用匕首刺伤刘*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贺某甲、刘*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同案人朱*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阳某某拿刀捅伤刘*某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阳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阳某某,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云胜
  • 审判员吴友佳
  • 审判员刘莉
  • 书记员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