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8时许,张*甲骑摩托车搭载朋友张*乙、徐某某两人,在路经常宁市南门菜市场金*大药房旁时刮擦到了彭某某停在路边的摩托车及坐在摩托车上彭某某的母亲张*丙的脚,随后双方发生争吵纠纷。之后彭某某打电话给汤某某和袁某某,要汤某某和袁某某过来帮忙,汤某某来现场问清情况后,对彭某某讲再喊几个人来,汤某某就打电话给王某某和朱某某。袁某某赶到后,与彭某某、汤某某、袁某某再次质问张*甲,张*甲就和彭某某相互拳打脚踢,二人被旁边的人扯开并报警,110民警赶到后将彭某某、张*甲带到派出所,双方其他人仍留在现场。彭某某、张*甲两人被带走后,汤某某喊来的王某某等人和袁某某就对张*乙进行殴打,后汤某某就叫王某某去追打徐某某,自己也去追徐某某,王某某追到徐某某后对其殴打,致张*乙、徐某某两人受伤。经鉴定:张*乙的伤势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段某某、肖某某、张*的证言;3、被害人张*、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汤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被害人的领款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汤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