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晚7时许,封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董某某夫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常宁市罗桥镇南湖村四组路段会车时差点相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封某某要求董某某下跪道歉,董某某不从。封某某即打电话纠集廖*,廖*又电话纠集被告人廖*与廖*、廖*、李*携带钢管等凶器乘坐一辆黑色面包车赶到现场,爬围墙进入董某某夫妇承包的养猪场内,手持钢管对董某某一阵乱打,董某某妻子罗某某见状上前制止,廖*等人又持钢管将罗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所受伤为轻伤。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廖*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的医药费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病历资料、赔偿领条、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法医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7、同案人封某某、廖*、廖*及被告人廖*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