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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廖**、雷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廖*、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吕*、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晚7时许,封某某(已判决)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董*夫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常宁市罗桥镇南湖村四组路段会车时差点相撞,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封某某要求董*下跪道歉,董*不从。封某某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廖*、廖*与廖*、廖*、李*(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等凶器乘坐一辆黑色面包车赶到现场,爬围墙进入董*夫妇承包的养猪场内,手持钢管对董*一阵乱打,董*妻子罗某某见状上前制止,封某某等人又持钢管将罗某某打伤,经鉴定,董*所受伤为轻伤。

2013年8月8日7时许,被告人廖*驾驶一台面包车载被告人廖*、雷某某从本市三角塘镇往常宁城区出发,行驶至三角塘千家村路段时,遇被害人段某某驾驶摩托车对向行驶。在会车时,段某某因对方车灯照射而对廖*等人叫骂,廖*即驾车调头追赶,追至何某甲何家桥路段将段某某的摩托车逼停,廖*、廖*、雷某某下车质问段某某并动手殴打段某某,廖*则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段某某,雷某某则对段某某拳打脚踢。三人将段某某打伤后欲驾车离开,段某某见状抢坐到面包车的驾驶室座位上进行阻拦,廖*、雷某某又分别持匕首、方向盘锁殴打段某某,三人合力将段某某拖下车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段某某所受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廖*、廖*、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廖*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廖*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但辩解在2013年8月8日的案件中,匕首是车上原有的,并非其随身携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两起案件的犯意提起均不是被告人廖*,被告人廖*在两起案件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廖*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廖*的家人已赔偿了两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性,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24日晚7时许,封某某(已判决)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董*(又名董*)夫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常宁市罗桥镇南湖村四组路段会车时差点相撞,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封某某要求董*下跪道歉,董*不从。封某某即打电话给廖*,要其喊几个人来帮忙。廖*表示同意。廖*随后拨打了廖*甲的电话,廖*甲表示封某某已打电话告诉他这件事情,半小时后被告人廖*驾车先后将廖*甲与廖*丙、廖*丁、李*(另案处理)接到后五人携带三根钢管乘车赶到罗桥依湖村与封某某会合,随即六人乘车来到被害人董*的养猪场。封某某来到养猪场后对其屋内人员喊话“董*走哪去了”,董*回答说“走了”,封某某听到后手持钢管爬墙进入养猪场内,随后廖*、廖*甲、廖*丙、廖*丁、李*爬围墙一起冲进董*夫妇承包的养猪场放饲料的小屋内,发现董*在搬饲料就对董*头部、右肩部用钢管一阵乱打。董*妻子罗某某及邻居张某某见状上前制止,封某某又扬言要将她们打死。上述六人打完之后,坐廖*驾驶的车辆逃走。2013年6月28日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董*右锁骨末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廖*、廖*到案情况。

3、入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董*的伤情情况。

4、证人张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6月24日晚7时许,被害人董*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与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常宁市罗桥镇南湖村四组路段会车时差点相撞,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封某某要求董*下跪道歉,董*不从,封某某即打电话纠集他人过来帮忙,随后封某某手持钢管与5个年青人爬墙进入被害人养猪场内将董*打伤的事实。

5、被害人董*的陈述与证人张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称其当时系封某某那伙人持钢管打伤。

6、被告人廖*供述,证实2013年6月24日晚7点,其接到封某某的电话要其喊几个人来帮忙打架,其表示同意,随后打电话给“臭王”,“臭王”表示封某某已经打电话通知了他,廖*担心人手太少于是又打电话给李某某(绰号矮子)、廖*打电话给廖*(绰号兔子)。廖*到红双喜宾馆接到廖*、廖*丁后,又开车至宜*夏*接到廖*,在三角塘镇将李某某接上车,接完人后廖*提出拿钢管,后在廖*、廖*丁家拿了三根钢管后,五人开车来到依湖村加油站与封某某会合。廖*开车将其送到猪场附近,封某某、廖*、廖*丁各持一根钢管,李某某拿一木棍,进入养猪场,廖*在车上接应。事后,封某某付100元给廖*作为车费。

7、被告人廖*供述,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其在家里看电视接到封某某的电话说有事,廖*明白有事的意思是打架子,廖*又打电话喊廖*一起去。过了半个小时廖*就开车到其家中接到廖*与廖*,其在封某某的指引下来到被害人董*的养猪场,廖*、廖*、廖*、李*、廖*随封某某一起爬墙进入猪场内的一间饲料房找到了董*,几个人就一起拿钢管进行了殴打,期间有一妇女在抢封某某手中的钢管,但没有抢去,其他的人就在旁边殴打董*。打完之后上述六人就坐廖*开的车逃跑。

8、同案人封某某的供述其与被害人董*发生争执后随即打电话给“敏哆”喊人来帮忙,半小时后“敏哆”“小子”“勇哆”、“矮子”就租坐一辆面的车来罗桥依湖路口与封某某会合,一起来到董*的养猪场。封某某发现董*在场后,手持钢管首先爬围墙进入并将大门打开,“敏哆”“小子”“勇哆”、“矮子”随即与封某某一起进入养猪场并在放饲料的小屋内发现董*在搬饲料,封某某要求董*道歉,董*不从,封某某就拿钢管朝其身上乱打,其他四人也在帮其乱打。事后,封某某与“小子”、“勇哆”、“矮子”乘坐“敏哆”驾驶的车子逃跑。

9、衡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6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董*的伤情属轻伤。

10、董*的辨认笔录,证明封某某是与其发生争吵的人并纠集他人将其打伤。

二、2013年8月8日7时许,被告人廖*驾驶一台面包车载被告人廖*、雷某某从本市三角塘镇往常宁城区出发,行驶至三角塘千家村路段时,遇被害人段某某驾驶摩托车对向行驶。在会车时,段某某因对方车灯照射而对廖*等人叫骂,廖*即驾车调头追赶,追至何某甲何家桥路段将段某某的摩托车逼停,廖*、廖*、雷某某下车质问段某某双方为此发生言语上的争执。廖*先动手殴打段某某,段某某即用皮带抵挡,随即廖*返回车上拿出砍刀砍伤段某某,廖*则用匕首刺伤段某某,雷某某则对段某某拳打脚踢。三人将段某某打伤后欲驾车离开,段某某见状抢坐到面包车的驾驶室座位上进行阻拦,廖*、雷某某又分别持匕首、方向盘锁殴打段某某,三人合力将段某某拖下车后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8月22日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段某某所受伤为双上肢、双下肢、头部、腹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右手第三指指伸股腱断裂;该损伤符合锐器刺伤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廖*于2014年1月4日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被告人廖*的家人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赔偿被害人董*的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董*的谅解,董*于同日撤回了对被告人廖*、廖*的附带民事诉讼。廖*的家人于2014年7月14日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某的经济损失1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廖*、廖*、雷某某的到案情况。

2、入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段某某的伤情情况。

3、证人李某某、何*、詹某某、何*、廖*、何*、何*、何某己的证言,证实事发时,被告人廖*、廖*、雷某某合力殴打段某某,其中一人使用了刀。

4、衡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6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段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廖*、段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同案犯雷某某的情况。

7、被告人廖*供述:2013年8月8日,其在常*院筒子粉门口接到“打手”一起去“臭王”三角塘家。随后三人开车返回常宁城区途径三角塘千家村时与段某某的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矛盾。被告人廖*即调转车头追至何某甲何家桥路段将段某某的摩托车逼停,廖*下车后质问段某某双方发生言语上的争吵,廖*动手打了段某某后,段某某即用皮带甩了廖*,廖*返身从车上拿刀朝段某某身上砍,廖*、雷某某随后也下车对段某某进行了殴打。段某某被打倒后,三被告人欲驾车逃跑,段某某见状抢坐到面包车的驾驶室座位上进行阻拦,廖*、雷某某又分别持匕首、方向盘锁殴打段某某,三人合力将段某某拖下车后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廖*、雷某某的供述与廖*的基本一致。

8、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2013年8月8日上午7点其从常宁骑摩托返回三角塘镇家中时,与三被告人的车子在千家村路段会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廖*即调转车头追至何某甲何家桥路段将段某某的摩托车逼停,廖*下车后质问段某某,并动手打了段某某,段某某即用皮带抵挡并用皮带甩他们。廖*随即返身从车内拿刀将其砍伤,被告人廖*甲、雷某某也下车进行殴打。段某某被刺伤后欲上三被告人的车子不让其走,三被告人中两人又将其抓住殴打并拽下车,三被告人随即驾车逃离。

9、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廖*、被告人廖*的家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雷某某、廖*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随意欧打他人,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雷某某、廖*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两次寻衅滋事均系共同犯罪,在第一起寻衅滋事中,被告人廖*、廖*虽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但其积极参与随意殴打他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第二次寻衅滋事中,被告人廖*、雷某某、廖*系共同犯罪,廖*持刀、廖*持匕首与雷某某共同殴打段某某致其轻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廖*的辩护人辩称两起案件中犯意的产生不是被告人廖*,其在两次案件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其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董*、段某某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和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廖*系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共计43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常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中以被告人廖*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廖*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廖*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廖*,绰号“臭王”,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 辩护人吕*,湖南*中心律师。
  •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打手”,男,1990年2月18日生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9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 被告人廖*,绰号“敏哆”,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由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5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云胜
  • 审判员刘莉
  • 人民陪审员崔玉娟
  • 书记员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