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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阳*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21时许,谢*甲和朋友谢*乙等人在常宁市红歌汇KTV走廊与被告人方*军一方的徐某某发生碰撞引发争执打架,方*军一方的邓*被谢*甲一方打伤。被告人方*军、阳*及袁某某、徐某某、李*、马*、罗*、邓*(均另案处理)等八人见状,随即持啤酒瓶等物一起追到红歌汇大厅楼梯口,将正在楼梯口的谢*甲的头部和腿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谢*甲头面部、右手掌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并左胫骨平台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报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谢*、杨某某、李*乙的证言;3、被害人谢*的陈述;4、被告人方祥军、阳*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袁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方*、阳*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方*、阳*的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均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1时许,被害人谢*和朋友谢*乙等人在常宁市红歌汇KTV走廊与被告人方*军一方的徐某某发生碰撞引发争执打架,被告人方*军一方的邓*被被害人谢*一方的人打伤。被告人方*军、阳*及袁某某、马*、罗*等人看见徐某某被被害人谢*等人追打、邓*受伤,被告人方*军、阳*及袁某某、徐某某、李*、马*、罗*、邓*、易*等九人手持啤酒瓶等物一起追到红歌汇大厅楼梯口,将正在楼梯口的被害人谢*的头部和腿部打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谢*受伤后被送往常*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衡宜司鉴所(2014)临鉴字430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谢*所受伤为:头面部、右手掌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裂,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并左胫骨平台骨折,其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4年5月27日,经常宁市宜*委员会调解被害人谢*甲与被告人方*、阳*及其同案人袁某某、徐某某的近亲属、李*、马*、罗*、邓*、易*等九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方*、阳*及其同案人袁某某、徐某某的近亲属、李*、马*、罗*、邓*、易*等九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3800元。被害人谢*甲对被告人方*、阳*及其同案人袁某某、徐某某、李*、马*、罗*、邓*、易*等九人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阳*无异议,且有常宁市公安局宜阳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谢*的陈述及住院病历资料;证人谢*、杨某某、陈*、李*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本院(2005)常刑初字第171号、(2009)常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常宁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常宁市*解委员会(2014)潭人调字第0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视频资料;被告人方*、阳*的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衡宜司鉴所(2014)临鉴字430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方*、阳*及同案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阳*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阳*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阳*及其同案人已赔偿了被害人谢*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谢*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方*,曾用名方强明,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0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 被告人阳*,曾用名欧*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2005年9月19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尹斌
  • 审判员邹卫新
  • 人民陪审员许奔
  • 代理书记员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