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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胡*与周某某(昵*)系恋爱关系,后两人分手,胡*仍无理纠缠周某某。当得知周某某与詹某某恋爱后,胡*更是恼怒欲找詹某某的麻烦。2010年12月10日中午,胡*纠集被告人曾某某与刘某某、彭某某、胡*乙、李*、梁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驱车从刘某某家提来砍刀,管刹等凶器放在车后备箱,继而威逼车内的周某某用手机约詹某某出来。在确认詹某某所处的位置后胡*带领被告人曾某某与刘某某、彭某某、胡*乙、李*、梁某某等七人于15时30分许,驱车赶到常*业银行营业大厅前,将詹某某围住。刘某某与胡*乙前后围堵,李*将詹某某抓打倒地,曾某某等人持凶器将詹某某砍伤。经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5、同案人胡*、刘某某、彭某某、胡*、李*、梁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资料。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均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胡*与周某某(昵*)原系恋爱关系,两人分手后,同案人胡*仍无理纠缠周某某。当得知周某某与被害人詹某某恋爱后,同案人胡*欲找被害人詹某某的麻烦,并要周某某约被害人詹某某出来。周某某不肯约被害人詹某某出来,同案人胡*就打了周某某的耳光,逼周某某约被害人詹某某出来。2010年12月10日15时许,周某某打电话约被害人詹某某出来,被害人詹某某接到电话后在常宁*办事处泉峰*银行营业大厅前被同案人胡*纠集来的被告人曾某某与刘某某、彭某某、胡*乙、李*、梁某某等人看到后,同案人胡*带领被告人曾某某与刘某某、彭某某、胡*乙、李*、梁某某等七人将詹某某围住并持凶器将被害人詹某某砍伤。被害人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常*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衡泉司鉴(2010)临鉴字第943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被害人詹某某所受伤为:左尺桡关节脱位并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神经断裂、左尺动脉、静脉断裂,左手肌腱断裂,多处皮肤裂伤,背部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詹某某医药费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詹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无异议,且有常宁市公安局泉峰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害人詹某某陈述及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周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详单;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资料;本院(2011)常刑初字第31号、(2012)常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常宁市公安局常*(巡特警大队)决字(2014)第18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及被害人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衡泉司鉴(2010)临鉴字第943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资料;被告人曾某某及同案人胡*、李*、胡*、刘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詹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尹斌
  • 审判员刘莉
  • 人民陪审员朱习生
  • 代理书记员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