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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常宁市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5日23时许,社会人员李*乙、胡某某因涉毒被公安民警从本市君逸酒店420房间带走调查。周*(外号“周黑子”)闻讯后即打电话给君逸酒店老板肖某某,要求酒店方将上述两人从公安局搞出来,否则就要到酒店找麻烦。次日凌晨0时许,周*与被告人章*及文某某、尹*、唐*、郭某某、何*、邓*(均已判刑)、吴某某(在逃)等人驾车来到君*酒店,周*与酒店老板肖某某进入茶吧协调此事,章*、尹*进入酒店后则直接跳到大厅值班经理的办公桌上坐着。酒店老板肖某某的司机孙某某见状上前劝阻,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争执中尹*动手朝孙某某的面部打了一下,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章*与文某某、邓*、何某某、唐*、郭某某、吴某某等人见状都过来对孙某某拳打脚踢。殴打中,章*、何某某两人拿起酒店大厅进门两侧用于放烟灰的瓷碗朝孙某某砸去,章*持瓷碗砸中孙某某的头部,致使孙某某倒地头部流血,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2、2014年7月31日20时许,陆某某、李*(另案处理)与滕某某(绰号“岳*”)因为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陆某某、李*便叫上被告人章*及李*丁四人驾车来到本市西门菜市场滕某某家楼下,双方因此事再次发生争吵,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乙(系滕某某朋友)见状便出面劝架,并给陆某某推了一把,陆某某、章*、李*、李*丁四人随即从车上拿出管刹、砍刀等凶器追砍张*乙、滕某某,并将两人砍伤。经鉴定:张*乙所受伤为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滕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章*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张*、滕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章*均无异议,并有: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肖某某、李*、张*、彭某某、邓*、熊*、熊*、谭某某、唐*、易某某、姚某某、尹*、李*乙、胡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张*、滕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邓某乙、文某某、尹*、郭某某、何某某、唐*及被告人章*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章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章*,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11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友佳
  • 审判员吕云胜
  • 人民陪审员胡耀武
  • 书记员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