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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曾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胡*乙在常宁*事处“生日PARTY”酒吧的舞池一同跳舞,因胡*乙拒绝与谭某某牵手,两人遂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同在舞池跳舞的曾某某等人也一同对胡*乙进行殴打,后曾某某返回车上拿出三把刀,与被告人谭某某等人持刀追赶胡*乙至中鼎大厦附近将其砍伤。2014年11月11日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乙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头皮挫伤,右耳廓撕脱伤,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谭某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胡*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胡*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2006)常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胡*、李*的证言;被害人胡*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衡宜司鉴所(2014)临鉴字1116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随意欧打他人,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其家人均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胡*的损失,均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和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谭*,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投三个月十五天,2006年1月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云胜
  • 审判员刘莉
  • 审判员吴友佳
  • 书记员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