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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黄*甲因醉酒来到常宁*醒酒治疗。在治疗时,被告人黄*甲要值班医生廖*拿钱给他结账出院,并随手打了廖*一耳光,然后跑到办公室砸东西。护士欧*某某前来制止,被告人黄*甲便追打欧*某某,踹病房的门,同时大声喊叫,导致医院秩序混乱。医生欧*德发闻讯赶来制止,被告人黄*甲又对欧*德发进行殴打,并用摩托车钥匙将欧*德发的右眼角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欧*德发、廖*两人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甲于2015年4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甲方已经赔偿被害人欧阳德发1万元、廖*50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视频截图等相关书证;2.证人欧*某某、黄*乙、陈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欧*德发的陈述;4.被告人黄*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甲案发后其家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廖*、欧*的损失,并取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系初犯、偶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甲,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宁市水口山。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友佳
  • 审判员刘莉
  • 人民陪审员吴冬云
  • 书记员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