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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甲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甲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阳*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肖某某患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颅骨骨折,尚在医院住院治疗,被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对被告人阳*甲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犯罪事实:1、2014年1月24日早上,被害人钟*、钟*乙购买的挖沙船准备过亲仁河坝闸口时,被告人阳*甲带人阻止开船,并以“不给钱不准回家过年”相威胁,迫使被害人钟*、钟*乙给其5000元,才得以将挖沙船开离河坝闸口。

2、2014年9月18日晚9点左右,被告人阳*甲与阳*乙(未到案)在本市人民医院附近找到被害人李*乙,阳*乙将被害人李*乙拽上车,阳*甲以其朋友吸毒被抓花费7000元,阳*甲怀疑是李*乙举报而要求李*该笔费用,遭到李*乙的拒绝,阳*甲便以“不给钱就断手断脚”相威胁,李*乙迫于无奈支付阳*甲7000元,才得以脱身。综上,被告人阳*甲采取暴力相威胁,胁迫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共计1.2万元。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4年1月24日早上,钟*、钟*乙购买的挖沙船准备过亲仁河坝闸口时,被告人阳*甲纠集、指使被告人肖某某、阳*乙(未到案)等人手持钢管对开船的被害人钟*丁、钟*戊、钟*己实施殴打,致使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阳*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胁迫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财1.2万元,数额较大,又纠集、指使同案人肖某某等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上述被告人阳*甲的刑事责任,并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一起敲诈勒索及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未纠集他人随意殴打钟*、钟*等人,钟*等人给付的5000元系交付的保证金。被告人阳*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起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存在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坦白交待罪行。2、被告人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犯罪事实:1、2014年1月24日早上,被害人钟*、钟*乙从章某某处购买一挖沙船准备过亲仁河坝闸口时,被告人阳*甲带人阻止开船,并对船上人员进行殴打,被害人钟*、钟*乙立即报警,待警察出警离开后,被告人阳*甲又找到钟*、钟*乙以“不给钱不准回家过年”相威胁,迫使被害人钟*、钟*乙给其5000元,才得以将挖沙船开离河坝闸口。

2、2014年9月18日晚9点左右,被告人阳*甲与阳*乙(未到案)在本市人民医院附近找到被害人李*乙,阳*乙将被害人李*乙拽上车,阳*甲以其朋友吸毒被抓花费7000元,怀疑是李*乙举报而要求李*乙承担该笔费用,遭到李*乙的拒绝,阳*甲便以“不给钱就断手断脚”相威胁,李*乙迫于无奈支付阳*甲7000元,才得以脱身。

综上,被告人阳*甲采取威胁,胁迫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共计1.2万元。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4年1月24日早上,钟*、钟*乙从章某某处购买一挖沙船准备过亲仁河坝闸口时,被告人阳*甲带人来到亲仁河坝对船上的人员叫喊“事情没扯清楚,不准开船”、“哪个开船就让人打死哪个”,迫使钟*乙船上的人员停船上岸后,被告人阳*甲纠集、指使被告人肖某某、阳*乙(未到案)等人手持钢管对开船的被害人钟*丁、钟*戊、钟*己实施殴打,致使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阳*甲的家人向公安机关退还李*乙3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汤某某、唐某某、钟*、李*、康某某、谭某某、刘*、刘*乙的证言;被害人李*、钟*、钟*、钟*、钟*、钟*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阳*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另又纠集、指使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甲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阳*甲辩解称未纠集他人随意殴打钟*、钟*等人,钟*等人给付的5000元系交付的保证金的辩解意见。经查,就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唐某某、钟*、李*、康某某、谭某某、刘*、刘*乙的证言及被害人钟*、钟*、钟*、钟*、钟*的陈述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阳*甲的家人向公安机关退还3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阳*甲全部退赃,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阳*甲犯有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阳*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阳*甲,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友佳
  • 审判员刘莉
  • 人民陪审员张成林
  • 书记员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