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汤全富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衡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旷*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宾*、汤*和王*(另案处理)三人途经衡山县先农花园群英超市时,汤*发现曾与他们有过节的被害人马某某坐在一旁经过的的士车内,便上前将该的士车拦住,马某某下车后,由汤*、王*抱住马某某,宾*则将其腿部戳成轻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二被告人宾*、汤*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一般共同犯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汤全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宾*、汤*和王*(另案处理)三人途经衡山县先农花园群英超市时,汤*发现曾与他们有过节的被害人马某某坐在一旁经过的一台的士车内,便上前将该的士车拦住,并大喊“马记”。宾*、王*二人闻讯,立即上前将马某某拖下车。马某某下车后,宾*等人欲将马某某推上的士车,另找地方再找马某某的麻烦。马某某见状,反抗不想上车,汤*、王*二人抱住马某某,马某某在反抗中倒地。宾*拿出携带的刀具对着马某某的腿部一阵乱捅,致其大量出血。宾*见状,叫汤*、王*逃离了现场。
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宾*的亲属与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马某某的损失18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他们殴打被告人马某某的全部经过;
二、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9日途经先农花园群英超市的时候,被宾*等人捅伤的事实;
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目睹三个年轻人在先农花园拦住的士车上的一个徕叽,并由个子最高的年轻人用刀子将那个人捅伤的事实;
四、证人彭*、汤*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9日在群英超市附近发现一名男子被人捅伤躺在地上;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六、法医鉴定,证实马某某左大股三处长分别为3.2CM、7.2CM、2.7CM创口,左下肢二处长分别为7CM、2.9CM创口,右下肢一处长3.8CM创口,累计长度为25.6CM,伤情为轻伤;
七、书证:1、抓获经过;2、赔偿协议与收条,证实宾*亲属已经赔偿马某某的损失18000元;3、被害人马某某出具的请求书,请求对宾*从轻处罚;4、劳动教养决定书;5、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汤*等在公共场所随意欧打他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汤*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宾*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宾石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汤全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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