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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衡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人民陪审员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顺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罗*(从晓烟村招郎至蛟龙村)与刘*、彭*(已判刑)向本村衡岳瓷泥矿老板提出承包运输的事情被拒绝,便找到唐*、肖*、周*、刘*、罗*、赵*、易铅武等人(均判刑),请他们撑腰。唐*等人表示同意。8月24日至9月15日,刘*、彭*、罗*等人在衡岳瓷泥矿阻止生产,并打伤他人,损坏挖机。经鉴定,劳*为轻微伤;挖机损失为518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9名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主犯,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辩解,没有参与9月15日的阻工。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罗*所起作用较小,不是主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罗*(从晓烟村入赘至蛟龙村)和刘*、彭*(晓烟村人,均已判刑)向衡岳瓷泥矿(该矿位于晓烟村)老板陈*提出承包该矿运输,遭到拒绝,便找到唐*、肖*、周*、刘*、罗*、赵*、易铅武(均已判刑)等人要其撑腰。唐*等人均表示答应。同月24日,刘*、彭*、罗*、唐*、肖*、周*、刘*、罗*、赵*、易铅武再次找到陈*,要求承包,若不答应则按矿里每出一吨货交5元钱,此要求遭到拒绝。当天下午,刘*、罗*等人阻止从湘潭来的17辆货车拖货,该货车被迫放空回去。8月25日开始,刘*、彭*和罗*组织唐*等人轮流蹲守在矿区,阻止该矿的生产、发货。同年9月15日下午2时许,彭*、周*、易铅武阻止该矿开工。彭*与挖机司机劳*发生争吵,并捡泥块砸挖机驾驶室的玻璃,劳*见状便到附近的彭*家坐。闻讯而来的罗*、刘*、唐*、罗*、刘*、赵*、肖*等也到彭*家。唐*一拳打在劳*的嘴巴上,然后掐住劳*的脖子将其按在墙上,彭*、周*等人上前殴打劳*,周*还用彭*家刀子的刀背打了劳*。当晚,彭*等10人来到挖机处,由肖*动手,将挖机高压液压油管拆开,致挖机油管损坏及液压油漏失。

经鉴定,劳*的伤情为轻微伤;挖机的损失为51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罗*的供述,证实自己所参与的部分犯罪事实;

二、同案犯刘*、彭*等9人的供述,证实罗*参与8月份、9月15日阻工的事实及其作用;

三、被害人劳*的陈述,证实自己于2008年9月15日在彭*家被被告人一伙殴打的经过;

四、证人陈*、肖*、谢*、彭*的证言,证实刘*、彭*、罗*等一伙向瓷泥矿提出承包运输的要求遭到拒绝后,在矿区阻工、殴打他人、毁损财物等事实;

五、证人杨*、周某某、彭*某、彭*、陈*、陈*、张*、彭*、李*、胡*、赵*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一伙进行阻工及殴打劳*的事实;

六、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概貌;

七、书证:1、本院(2009)山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及衡阳*民法院(2009)衡中法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书,均证实同案犯被判决的情况及本案的事实;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罗*是通过网上追逃而归案;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顺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显示威风,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顺提出没有参与9月15日阻工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彭*、罗*、刘*、唐*等人与罗*顺没有任何过结,他们均指证罗*顺于2008年9月15日与他们一起到了彭*家的事实,证人陈*等亦证实当日被告人一伙10个人去过她家里并且发生殴打劳*的事实,证据间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罗*顺于9月15日与其他人同案犯参与作案的事实,故罗*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顺的辩护人提出罗*顺所起作用较小,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顺与刘*、彭*均系晓烟村人,罗*顺结婚后到女家落户,其他同案人均系外村人,刘*、彭*、罗*顺等人组织其他同案人实施阻工、伤害他人身体、损坏挖机等行为,且其他同案犯均指证为他们3个人争取“利益”而帮忙,上述事实,均已被同案犯的一、二审裁定文书所认定,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顺与刘*、彭*均起着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外号“鸭粒”,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抓获归案,同年4月2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大专文化,住衡山县公路局家属院18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旷聪云
  • 审判员成兆元
  • 人民陪审员曹梅秀
  • 书记员汪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