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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衡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肖*同彭大志、文*(均已判刑)、“良胯毛”(另案处理)到衡山县开云镇两路口“蓝石头网吧”上网。因无座位,被告人肖*及其同伙便在网吧内看汪*上网。其间,彭大志将汪*上网的电脑音量调至最大。坐在汪*对面上网的被害人刘*站起身喊了一句:把声音关小些!彭大志、肖*等人认为刘*口气大,文*、“良胯毛”走到刘*面前,文*首先打了刘*二记耳光,并与“良胯毛”一起将刘*拖至汪*上网的地方,令刘*跪下道歉,刘*不肯,被告人及其同伙便对刘*拳打脚踢,刘*被打得跪在地上对四人讲:你们给我记住。彭大志又从网吧门口拿起一个垃圾斗,朝刘*头上砸了两下,被告人肖*接过垃圾斗也朝刘*头上砸了两下,致刘*当场受伤。随后,四人逃离了现场。经衡山*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肖*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六至七个月的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肖*于2010年12月6日在其亲友陪同下到衡山县公安局两路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2007年9月9日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刘*医药费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彭大志、文*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喻*、刘*、谭某某、汪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材料,衡山县两路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衡东县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山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2010)山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肖*的父母在其年幼时便离异,父母疏于管教,肖*初中未念完便辍学,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与其同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的母亲表示愿意对其加强管教,希望被告人能好好学习,改过自新,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2008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2月3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批准逮捕,2010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湘潭县茶恩寺镇晓花村枫树组。系被告人肖*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易琴芳
  • 书记员汪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