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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衡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1)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组成由审判员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人民陪审员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已判刑)与被害人陈*素有矛盾,故一直伺机报复。2009年2月14日17时许,朱*接到电话得知被害人陈*在河边玩耍,便通知袁*、周*、曹*(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周*,几个人聚集在衡山县开云镇的“追风E族”网吧,商量一同去砍陈*,并准备了砍刀置于袁*的绿色的士后尾箱内。随后,袁*开车搭乘朱*、周*、曹*、周*去寻找陈*。在衡山湘江河边沿江大道的水文站附近发现陈*。朱*因担心被陈*认出,与袁*一同坐在车里等候。由被告人周*和曹*、周*三人从车上各拿一把砍刀,沿防洪堤下去慢慢靠近陈*,乘其不备,将陈*追赶到河里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陈*全身多处刀砍伤,左*、左尺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失血性休克早期,其损伤系锐器所致,伤情为轻伤偏重。

另查明,被告人周*于2011年1月15日被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罗渡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还查明,被告人周*及家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陈*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陈*出具书面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曹*、周*、朱*、袁*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文*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资料,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与他人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被告人没有赔偿损失的情形下提出的,现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量刑时应酌情从轻。据此,对被告人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家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2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贺炳仁
  • 审判员易琴芳
  • 人民陪审员曹梅秀
  • 书记员汪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