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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尹某某因被害人谭*拒绝将其因交通事故被县交警大队扣押的摩托车领回而怀恨在心,先后用石头将谭*的车玻璃砸坏,并拿出折叠刀向谭*腰部、背部连刺两刀,致谭*受轻微伤。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处罚,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被害人谭*驾驶的湘BXXXX小车在衡山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同年9月22日,尹某某、谭*两人到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谭*交纳保证金后将自己的小车领回,被告人尹某某的摩托车因无相关手续而未能领回。在县交警大队停车场门卫室,被告人尹某某要求谭*负责将其摩托车领回,遭到谭*拒绝,尹某某便怀恨在心。当谭*将小车从交警大队停车场大门开出时,尹某某便拦在小车前面并用石头砸坏谭*的车前挡风玻璃,谭*见状便下车亦捡块石头追赶尹某某,尹某某见谭*追过来便从裤袋内掏出一把折叠刀,向谭*的腰部、背部连刺两刀,致使谭*受伤。

经衡山*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小车前挡风玻璃及防爆膜价值人民币3030元;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谭*所受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谭*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为泄私愤,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受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下岗职工。2006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易琴芳
  • 审判员唐文婧
  • 人民陪审员成金林
  • 书记员邹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