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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肖**、颜*甲犯抢劫罪、被告人颜*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2013)6号追加起诉书、(2013)6-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肖*、颜*甲犯抢劫罪、被告人颜*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8月6号、8月21号先后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及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助理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肖*、颜*甲及颜*甲的辩护人邹*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02年7月28日晚,被告人肖*、胡*、颜*、邓*(已判刑)、颜*(已判刑)等人在衡南县衡花公路上,拦车抢劫货车司乘人员刘*甲父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抢得手机一台。2、2012年4月5日至11日,被告人颜*和张*乙指使尹某某纠集张*甲、苏*等人,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老街一带,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向涉嫌卖淫的皮*、李*、周*等人收取“保护费”人民币7100元。上述被告人均触犯了我国刑法,依法应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邹*辩称:被告人颜*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立功,依法应当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2年7月28日晚,被告人肖*、胡*、颜*及邓*、颜*(二人已判刑)在颜*开在衡南县洪山镇双林街的皮鞋店内玩耍,肖*提出到外面拦截外地车“搞钱“,被告人胡*,颜*等均表示同意。当晚11时许,被告人胡*等人在肖*的带领下一行五人分骑两台摩托车来到衡花公路伺机作案。在衡花公路24km+200m地段,被告人胡*等人发现一辆挂耒阳牌照的东风牌货车经过,五人将一辆摩托车横在路中间,拦下货车。肖*命令货车司机即被害人刘*丙熄掉车大灯,刘*丙不从,并试图摸出藏在驾驶室内的铁棍护身,被肖*等人发现。肖*冲上驾驶室踏板,强行打开车门,将刘*丙拖出驾驶室,对其殴打,被告人胡*等人也上前对刘*丙拳打脚踢。同坐在驾驶室的被害人刘*甲见儿子被打,连忙下车求情,亦遭到被告人胡*等人的殴打。肖*自称是衡南县公安局铁丝塘派出所的,命令刘*丙将车开到派出所去,刘*丙不从,肖*要邓*将车开到路边停住。此时,被害人刘*甲趁机躲到一边用手机打电话报警,被肖*发现,肖*冲过去抢走手机,刘*甲见状去夺手机,遭到肖*的殴打。被告人胡*等人见手机被抢到手,准备骑摩托车逃走时,刘*甲拖住一辆车,并将车上的邓*拖下车,肖*等人又对刘*甲父子拳打脚踢,将二人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胡*等人随后商定由肖*将被抢手机拿到衡阳市的当铺当掉后再分钱。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40元。

二、寻衅滋事

2012年4月5日11日,受被告人颜*和张*的指使,尹某某纠集张*、苏*等人,并伙同杨某某、王某某、苏*乙(六人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老街一带,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向涉嫌卖淫的皮*、李*、周*等18人强行收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7100元,并由杨某某负责收钱、记账。被告人颜*分得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颜*甲于2013年1月5日到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投案,还配合公安机关劝说同案犯张*乙投案自首,并且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黄某某、韩某某明。

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颜*甲就2002年的抢劫一案向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关于抢劫的事实,有被告人肖*、胡*、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刘*的陈述;同案犯邓*、颜*的供述;证人邓某乙、胡*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报案登记表、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关于寻衅滋事的事实,被告人颜*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颜*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杨某某、王某某、苏*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皮*、李*、周*的陈述;辨认笔录;报案登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胡*、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胡*在庭审中主动认罪,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案发后主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目无法纪,指使他人逞强耍威,结伙强行索要他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颜*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颜*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颜*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同案犯自首、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两名在逃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胡*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颜*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颜*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2003年4月15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13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7月20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 被告人胡*,男,1981年8月24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2008年1月30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捕,2013年6月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6月13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 被告人颜*,男,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抢劫罪,2003年4月15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因犯开设赌场罪,2009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2年5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3年1月5日向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颜*到浙江省*公安分局投案,2013年7月20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 辩护人邹*,衡南*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凤德
  • 人民陪审员贺雪梅
  • 人民陪审员蒋枝宏
  • 书记员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