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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衡南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贺*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甲的姑父李*乙与肖某某、李*丙等人聚集在被害人许某某的牌馆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日约17时许,轮到肖某某“坐庄”的时候,李*乙提出要退出,要来就要来一轮,肖某某不同意,为此两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李*丙等人要与李*乙打架。18时许,衡南县公安局洪*出所接到报警,将李*乙、许某某等人传唤到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之后,李*乙的家人没有等候洪*出所的依法处理,其妻子李*丁、妹妹李*戊(外号道婆)等人一方面找来彭某某等人,想通过彭某某找出打李*乙的人,并要求被害人许某某退还李*乙在赌博中输的钱;另一方面通知其侄儿李*甲从衡阳市带人来帮忙。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甲从衡阳市带着“鲨鱼”(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等几名社会人员驾车来到许某某的牌馆,要求许某某交出打其姑父的人。在彭某某单方面答应找许某某退还赌博输的钱后,被告人李*甲才带人离开。

2013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甲接到表妹李*戌电话,称被害人许某某没有退还李*乙在牌馆里输的钱,李*甲听后,再次从衡阳市区找来“鲨鱼”和“小胖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等几名社会人员,因自身与许某某太熟不好出面处理,遂安排“鲨鱼”等人驾车去砸许某某的牌馆,期间,被告人李*甲打电话通知其姑姑李*丁将在牌馆的无关人员叫离。当日20时许,“鲨鱼”等几名社会人员来到许某某的牌馆,将牌馆内的6张麻将机、1台空调机和1条铝合金门砸毁。事后,被告人李*甲请“鲨鱼”等几名社会人员吃夜宵,每人发一包香烟作为好处费。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牌馆中被损毁的物品总价值3962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彭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容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在要求牌馆老板许某某退回亲属赌博所输掉的钱未果的情况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甲案发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庭审中主动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衡南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5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1日被长*公安处抓获并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凤德
  • 人民陪审员蒋枝宏
  • 人民陪审员贺雪梅
  • 书记员朱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