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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刘**、刘*乙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1日以衡南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刘*、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李*,被告人李*、刘*、刘*乙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及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4日上午,欧某某带领谢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到衡南县向阳镇找被告人李*甲讨要欠款,因一些误会,被告人李*甲、刘*、李*乙、刘*乙殴打欧某某、谢某某等人,造成欧某某轻伤、欧某某的别克车被砸坏。案发后,被告人刘*、李*乙、刘*乙均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甲赔偿欧某某医疗费和车损费共8万元。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诉称:被告人李*、刘*、李*、刘*乙寻衅滋事,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体受伤、财产受损,要求四被告人连带赔偿欧某某经济损失132984.92元,其中,医疗费16907.92元、误工费152元/天26天u003d3952元、护理费152元/天26天u003d3952元、营养费30元/天26天u003d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u003d780元、伤残补助金21319元/年20年20%u003d8527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29元、财物损失费20808元;张某某的经济损失6562.30元,其中,医疗费3650.30元、误工费152元/天8天u003d1216元、护理费152元/天8天u003d1216元、营养费30元/天8天u003d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u003d240元;孙某某的经济损失5045.20元,其中,医疗费2133.2元、误工费152元/天8天u003d1216元、护理费152元/天8天u003d1216元、营养费152元/天8天u003d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u003d240元。欧某某为谢某某付费用43680元,以上合计188272.42元,减去李*已支付80000元,尚应支付10872.42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辩称:此次事件是欧某某挑起的,他带领多人威胁开船的师傅,被害人存在过错。事后,四被告人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欧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补助金于法无据,被告人李*已赔偿欧某某8万元,远远超过其合理计算赔偿额,应驳回欧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孙某某的赔偿请求数额计算标准过高,应依照有关规定计算,欧某某为谢某某垫付费用,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已全部赔偿谢某某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甲向欧某某购买一组沙船,尚欠8万余元。欧某某多次向被告人李*甲索要欠款未果。

2014年2月24日上午,欧某某带领谢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多人,决定去衡南*南一中渡口找被告人李*甲索要欠款。到了渡口后,欧某某等人租乘渡船上了被告人李*甲在渡口河段作业的挖沙船。尔后,欧某某要求在挖沙船上管事的被告人李*乙联系被告人李*甲。被告人李*乙联系朱某某后答复欧某某说:被告人李*甲会到渡口来。半小时后,欧某某等人见被告人李*甲未到,遂索要联系电话,并与被告人李*乙发生争吵。被告人李*乙遂将此情况电话告知朱某某,并谎称欧某某带人在船上闹事打人,接着便开着工作小船到渡口处等。在等待的过程中,被告人李*乙发现挖沙船在开动,以为是欧某某要把挖沙船开走,遂又电话告知朱某某,欧某某要将船开走。朱某某将被告人李*乙所说的情况告知被告人李*甲。期间,已在运沙船上的欧某某等人要求驾驶运沙卵船的伍某某夫妇送他们到渡口去,在伍某某夫妇不愿送他们到渡口去时,欧某某等人强行把伍某某夫妇拖出驾驶室,自己开起运沙船靠岸。之后,伍某某要开船运沙子,欧某某等人不允许。

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李*甲纠集被告人刘*、刘*乙及朱某某、李*、钟*等人与被告人李*乙汇合后驾车赶至渡口。此时,欧某某、谢某某等人已返回渡口。被告人李*甲等人下车后遂手持钢筋殴打欧某某等人,并打砸欧某某的别克车。经鉴定,欧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左侧第7、8、9肋骨折、左肺挫伤伴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别克车受损价值共计4961元。与欧某某同去的张某某、孙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欧某某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6907.9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43.6元。孙某某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133.2元。张某某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650.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李*、刘*、李*甲均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甲赔偿欧某某医疗费和车损费共8万元,赔偿了谢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欧某某、谢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刘*、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说明、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朱某某、伍某某、刘*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某等人的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李*与欧某某赔偿协议;欧某某收取李*赔偿款8万元和谢某某收到12万元赔偿款收条;欧某某、谢某某分别出具的谅解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欧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病历资料;欧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医疗票据、鉴定费及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刘*、刘*等人殴打他人,并损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比其他被告人所起的作用要大。案发后,四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欧某某、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告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欧某某及所带领的人在追讨债务时,言语、行为有不妥之处,诱发矛盾,应负一定责任,酌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悔罪诚恳,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四被告适用缓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欧某某要求四被告人赔偿132984.92元,其中伤残补助金为85276元,此赔偿项目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物质损失规定,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这样从132984.92元中减去85276元,只剩余47708.92元,此款即使全部由被告人赔偿,因被告人已赔偿80000元,已远远超过此数目,故对欧某某此次再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孙某某系农业户口,其误工工资应参照《2013年至2014年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工资计算,即日工资为21836元12个月21.75天u003d83.66元。张某某、孙某某均系受轻微伤,不必要护理人员,故不能计算护理费,二人也没有提供医生建议给予营养费的证据,不应当计算营养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650.30元、误工费83.66元/天8天u003d6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u003d240元,合计为4559.58元。孙某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133.2元,误工费83.66元/天8天u003d6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u003d240元,合计为3042.48元。四被告人伤害行为造成张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对张某某、孙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刘某某对造成纠纷也有一定的责任,相对应地对各自的经济损失也应自负3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由被告人李*、李*、刘*、刘*乙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91.7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张某某自负1367.87元;

六、由被告人李*、李*、刘*、刘*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29.7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孙某某自负912.74元;

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张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
  • 委托代理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 被告人李*甲,曾用名:李*甲,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专科文化,个体经商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李*,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乙,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乙,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凤德
  • 人民陪审员陈上游
  • 人民陪审员何艳萍
  • 书记员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