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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陈*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在检测出体内的个体免疫缺陷病毒抗体呈阴性后,在2014年初至今,被告人王*无事生非,以患有艾滋病为由头,多次以恐吓、辱骂等方式找被害人王*乙及家人的麻烦,严重地忧乱被害人王*乙一家的正常生活。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王*乙同住在衡南县栗江镇栗江正街、且相邻。被告人王*甲在检测出体内的人体免疫缺陷病毒抗体呈阴性后,在2014年四月至五月间,被告人王*甲以自己22年前被被害人王*乙的弟弟王*丙用吸毒人员使用过的注射器针头扎过使其患上艾滋病为由头,经常对被害人王*乙的一家人及被害人王*丙无端进行辱骂或恐吓,严重扰乱了王*乙一家的正常生活,同时也威胁到了王*乙一家人及当地居民的生命安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甲在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0日二次无故闯进被害人王*乙家中,一次将被害人王*乙之弟王*丙拖到街上,用手上的菜刀架其脖子上进行恐吓,一次用手上的菜刀在王*乙之妻王*丁面前进行恐吓,并每次辱骂王*乙一家人。

2、2014年4月1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甲用力敲打被害人王*乙家的大门,并对其家人进行威胁,致使王*乙及妻儿三人因害怕于同年4月19日从家中搬出,一直有家不敢回。但被告人王*甲仍不罢休,扬言要搞死王*乙家人。

3、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王*甲两次冲进被害人王*乙女儿王*戊所在的幼儿园舞蹈班,当众扬言要把王*戊从楼上丢下摔死,幸被人拦住。当街坊邻居去劝王*甲时,被告人王*甲对劝阻的人扬言要搞死他们的家人。被告人王*甲没有找到王*乙及家人,当日11时许,便到王*乙家进行吵闹,并用板凳将王*乙家中墙上的镜子砸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郝某某、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无事生非,多次无端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2007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阳小平
  • 人民陪审员陈上游
  • 人民陪审员陈湘军
  • 书记员朱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