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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左*甲应范某某之邀,为范某某的舅舅左*乙在衡南县三塘镇永和国际城工地上被打一事,帮范一同去找工地老板王*。因王*不在,被告人左*甲等人遂向被害人邹某某打听王*的去向。因被害人邹某某不清楚王*的下落,被告人左*甲及范某某等人遂离去。被害人邹某某认为是被告人左*甲带人找其麻烦,两人当晚为此在稍后的电话里发生争执,产生意见。

2014年6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左*甲纠集被告人何某某等众人(其中多人携带木棍),找到正在三塘镇人民广场摆歌摊的被害人邹某某。被告人左*甲威逼邹某某跪下,邹*,被告人左*甲遂扇了邹两个耳光,并指使跟随其来的人员对被害人邹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邹的背部、腰部、头部不同程度受伤。之后,被告人左*甲等人迅速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腰2右侧横突骨折、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暴力(如木棍)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到衡南县公安局三塘派出所投案。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左*甲赔偿被害人邹某某医药费等共计35000元,被害人邹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的证人范某某、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左*甲、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被告人左*甲提供的被害人邹某某的收条、谅解书,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按其作用大小,依法分别对二被告人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因被告人左*积极赔偿,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项、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左*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左*甲,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于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家。
  •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于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并释放;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三平
  • 人民陪审员陈上游
  • 人民陪审员贺雪梅
  • 书记员陈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