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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耒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谷某某与耒阳市新市镇“一碗粥王”店老板贺*因琐事发生纠纷而积怨。2012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谷某某纠集其子谷某元及谷某元的朋友黄*、张*、李*、廖某某等人到贺*的店里殴打贺*的妻子陈某某、贺*的父亲贺*牙,贺*见状即从厨房里拿把菜刀冲出来,被告人谷某某等人见状就往店外跑,当张*等人准备驾驶面包车逃离现场时,陈某某即拦在车前,被告人谷某某便从地上捡起砖块砸向陈某某的头部,陈某某当即倒地。经耒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势属轻伤,贺*牙的伤势属轻微伤。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贺*牙的陈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刑罚。

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经新*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谷某某与陈某某之夫贺*忠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谷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并己给付。陈某某、贺*牙出具书面报告,表示不追究谷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又查明,被告人谷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3年1月7日经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已被羁押79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实,一天晚上,他在新市看到一个流浪汉很可怜,就到贺*的店里煮一碗粉给流浪汉吃,贺*一点肉都没放,还要6元钱,他就与贺*吵起来了,后被人劝开。2012年10月20日,他在外甥家喝了酒后回家路过贺*的店,想起那个事就来气,正好他儿子和李某某、廖某某、张*在隔壁黄某的理发店玩,他就喊这几个人到贺*的店里踢玻璃门,拍桌子,他儿子拿一张椅子砸向陈某某,他就去搬冰箱,贺*牙就拿一把菜刀来追他及他儿子,他就跑开了,贺*牙就用刀砍张棋的面包车,当他回来时看到陈某某挡在车前不让走,他就从地上捡块水泥砖砸向陈某某头部,当时就把陈某某砸倒在地。他们就走了。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0日15时许,她在店里做事,这时有一辆面包车停在店门口,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其中有老*父子和另几个人。老*父子冲进来就打她,她老公贺*在后厨知道前面在打架,就拿一把菜刀出来,老*等人看见后就跑,她跟着出去就拦在车前,这时不知是谁从身后用东西砸在她头上,她就昏过去了。

3、被害人贺*牙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0日下午2点多钟,一辆面包车在他儿子贺*忠店前停下,从车下来有谷*某父子及三个年青人,这些人打他儿子和儿媳,谷*某的儿子谷*元用小板凳砸他头部,当时现场有很多人在观看。

4、证人贺*的证言证实,以前谷某某因一碗粉的事曾和他妻陈某某争吵过。2012年10月20日15时许,谷某某走到他店里恐吓他妻陈某某,几分钟后,有一辆车来了,下来四个人,谷某元冲进来打他妻子,谷某某要搬冰箱,他父亲看打不过,就拿把菜刀去追,那些人就跑了。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的店子与贺*的店子隔壁,2012年10月20日16时许,有一台车停在贺*店前,下来几个人冲进贺*的店里打人,贺*拿把菜刀去追,谷某某的人就想开车跑,贺*牙从贺*手上拿过刀砍车玻璃,陈某某就拦住车,谷某某从地上捡块水泥砖砸在陈某某头上。

6、证人张*、黄*、陈*、李*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谷某某与贺*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7、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貌。

8、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属轻伤,贺某牙的伤势属轻微伤。

9、民事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证实,2012年11月27日,经新*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谷某某与陈某某之夫贺*忠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谷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贺*牙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并己给付。陈某某、贺*牙表示不追究谷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谷某某的犯罪动因、后果及主动赔偿等情节,故依法对被告人谷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谷某某,男,1957年1月30日生。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3年1月7日经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俊环
  • 人民陪审员严松
  • 人民陪审员李永康
  • 代理书记员梁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