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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乙古危险驾驶、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85号

法院:耒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资某某从耒阳市夏塘镇夏*家喝完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D8RG99的黑色皮卡车往耒阳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夏塘镇葵田村葵田车站叉路口时与一辆煤车相遇,两车互不相让,被告人资某某与煤车司机发生争吵。谢某某、陈*某驾驶湘D8AD88黑色本田牌越野车被堵在被告人资某某车后,谢某某、陈*某鸣笛示意被告人资某某让路。被告人资某某下车与谢某某、陈*某发生口角,随后返回皮卡车拿出一把杀猪刀追逐谢某某、陈*某,陈*某、谢某某见状弃车逃走。被告人资某某又对湘D8V049的红色中华小车车主陈*甲挑衅谩骂,用脚踢驾驶室的门,并用拳头敲击车前引擎盖。耒阳市公安局夏塘派出所教导员徐某某与司机张*甲开警车赶赴现场亮明身份后,对被告人资某某进行制止和劝说,被告人资某某不听,还对徐某某指责谩骂,并用脚踢徐某某腹部。徐某某拿出手铐,被告人资某某拒绝戴*,徐某某、张*甲、陈*甲三人合力方将被告人资某某铐住押上警车。在警车上,被告人资某某用脚乱蹬乱踢,将徐某某手机踢飞,并踢到徐某某的头部及行驶中的车方向盘。

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资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93mg/lOOml;经衡*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经耒阳*证中心认定:湘D8V049中华牌轿车受损部件(前引擎盖漆、电脑解码)修复价格为6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户籍证明、说明、照片、交警部门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出警经过等物证、书证;2.证人刘某某、伍*、张*、陈*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谢某某、陈*的陈述;4.被告人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持凶器追逐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资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资某某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耒阳市公安局夏塘派出所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资某某寻衅滋事的行为已予以谅解,被害人陈某某请求免除被告人资某某的刑事责任,耒阳市公安局夏塘派出所放弃追究被告人资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鉴定聘请书、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2014〕35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

2、耒阳*证中心〔2014〕4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湘D8V049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00元;

3、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2014〕第387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血中乙醇含量为170.93㎎/100ml;

4、处警经过证实,被告人资某某于2014年9月7日13时许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5、被告人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7日中午,资某某在夏塘圩上张*家喝生日酒,喝了半瓶二锅头后,驾驶车牌为8RG99皮卡车往进城方向,行至葵田十字公路口处,资某某将车横停在路中间把过往车辆堵死。被堵车的司机要资某某将车开开,资某某从车上拿一把杀猪刀挥舞,公安民警出警到现场制止;

6、证人伍*、张*、刘某某、陈某某、陈*、谢某某证言分别证实,2014年9月7日13时许,资某某喝了一瓶二锅头后,开车在葵田十字公路口处,将车横停在路中间把过往车辆堵死,被堵车的司机要资某某将车开开,资某某赤膊一身,拿一把杀猪刀追砍司机,公安民警徐某某表明身份进行制止,资某某往徐某某身上吐口水,用脚踢徐某某。资某某还砸击他人的车引擎盖,直到公安干警增援人员到现场方才制止住;

7、被告人资某某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资某某实施犯罪时,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8、D8V049车辆照片证实,D8V049车辆被资某某砸损状态;

9、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资料证实,资某某持有驾驶证号430419197606237437,行驶证号湘D8RG99;

10、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2)耒刑一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资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7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11、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陈某某、耒阳市公安局夏塘派出所对资某某寻衅滋事的行为已予以谅解,陈某某请求免除对资某某的刑事责任,耒阳市公安局夏塘派出所放弃追究资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资某某持凶器追逐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资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资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资某某的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资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资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资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拘役,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资某某,男,1976年6月23日生于湖南省耒阳市。2013年1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2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成伟
  • 人民陪审员刘雨滢
  • 人民陪审员李永康
  • 书记员文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