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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耒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谷某某因被他人殴打,遂打电话要被告人周某某赶到康鸿花园门口,被告人周某某赶到康鸿花园门口后见到了谷某某、周*等人,谷某某告诉被告人周某某,是耒阳市“金爵”典当行的人打了他。被告人周某某听后,便从在场的一个年轻人提来的纤维袋中拿出两把杀猪刀,并喊:“谁打你,跟我走”。谷某某和几个年轻人也拿着刀具和钢管跟着被告人周某某来到耒阳市“金爵”典当行,被告人周某某挥舞着杀猪刀指着工作人员质问,是谁打了谷某某?见无人回答,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便用杀猪刀对金爵典当行的两个珠宝展示柜实施打砸后离去。经耒阳*证中心鉴定,被砸的两个珠宝展示柜价值人民币2700元。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周某某因损毁金爵典当行的财物,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5日转刑事拘留。因本案而行政拘留的13日应折抵刑期。

又查明,2014年5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赔偿耒阳*当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已给付。耒阳*当公司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他们在快乐无醉玩,突然接到朋友“小哑”(不知真实姓名)的电话,称其被他人打了,要他到康鸿花园小区去,他到康鸿花园小区时那里己聚集二三十个年轻人,他问“小哑”是被谁打了?“小哑”告诉他说是被金*当行的人打了,他看到站在他身边的一个年轻人用蛇皮袋提着一袋刀等凶器,就拿了两把杀猪刀,并对“小哑”等人说:谁打了你,跟他走,去找个说法,“小哑”和几个年轻人也从袋子里拿了凶器跟着他来到金*当行,他带头冲进当铺内,用刀指着当铺里的人问,“是谁打了我大义的人”?见没人吱声,他就要“小哑”去里面找人无果,他就用手里的杀猪刀把典当行的一个展示柜的玻璃全部敲烂,然后用刀指着当铺里的人,“是谁打了我大义的人”?还是没有人敢回应,他又用手里的杀猪刀把典当行的另一个展示柜的玻璃全部敲烂。后典当行有三四个人来劝他先回去,他就和“小哑”等人走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他在典当行上班,突然有七八人手里拿着刀冲进来,门口还站着二十余人,其中一个带头巾的青年男子挥着刀说:“哪个和我大哥周*乙过不去,有种你站出来,我两刀捅死你”。这些人用刀砸展示柜的玻璃,用脚踢桌子和沙发,此时外面围观的人越来越多,他们又出不去,他的同事就拿烟和水给这些人,劝这些人有事慢慢说,后来这些人就走了。

3、证人罗某某、罗*、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打砸“金爵”典当行财物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4、现场照片证实金爵典当行被毁财物的概貌。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爵典当行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

6、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日,周某某因损毁“金爵”典当行的财物,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5日转刑事拘留。

7、调解笔录、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经赔偿耒阳*当公司的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已给付。耒阳*当公司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谅解。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日14时,被告人周某某在蔡子池办事处七岭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2月23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俊环
  • 人民陪审员谢德科
  • 人民陪审员钟军民
  • 代理书记员梁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