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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耒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资*某因耒阳市*矿验票站站长陈*找其弟资*乙要规费一事,与“小龙”到该站对工作人员吴某某、徐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对副站长欧*某某进行殴打。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欧*某某、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资*某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资某某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2014年3月8日刑期已到被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资*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欧*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乙、罗某某、刘*某、刘*、陈*、资*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和临时羁押期限证明,衡阳*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和释放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耒阳市公安局三都派出所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资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资某某系累犯,因公诉机关未提供其前科犯罪的判决书及生效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资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资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资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资某某,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2014年3月8日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24日被衡*公安处抓获并羁押,同年2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雅辉
  • 人民陪审员李永康
  • 人民陪审员曾小利
  • 代理书记员谭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