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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耒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陈*与曹*、晏*、梁某某等人在耒阳市沿江路新天地酒吧玩时与同在酒吧玩耍的被害人谢某某、黄某某等人因肢体碰撞发生冲突。被告人陈*等人持刀、酒瓶、凳子等凶器围殴谢某某、黄某某等人。经耒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某某的伤势符合锐器所致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伤);黄某某的伤势符合锐器所致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取得了谢某某、黄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向本庭提供了1、户籍证明、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等书证;2、到案经过;3、证人李*、熊某某、屈*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及同案人晏*、曹*的供述;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在其母亲邓某某的陪同下,到衡阳市*北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再查明,2011年11月2日,宴*、曹*、被告人陈*与被害人谢某某、黄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陈*等人赔偿谢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谢某某、黄某某对被告人陈*等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等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于2014年7月3日11时30分许在其母亲邓某某的陪同下,到衡阳市*北站派出所投案;

2、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11日22时许,陈*与曹*、晏*等人在耒阳市沿江路新天地酒吧玩。陈*等人与同在该酒吧玩耍的谢某某、黄某某等人因肢体碰撞发生冲突。随继,陈*等人持刀、酒瓶、凳子等凶器围殴谢某某、黄某某等人,将谢某某、黄某某打伤。从耒阳市公安局提供的12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是梁某某,是参与打架的人之一;

3、同案人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11日22时许,陈*与曹*、晏*等人在耒阳市沿江路新天地酒吧持刀、酒瓶、凳子等凶器围殴谢某某、黄某某等人,将谢某某、黄某某打伤的事实及经过。从耒阳市公安局提供的12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是梁某某,是参与打架的人之一;

4、同案人晏*的供述及及辨认笔录证实证实,2009年11月11日22时许,陈*与曹*、晏*等人在耒阳市沿江路新天地酒吧围殴谢某某、黄某某等人,将谢某某、黄某某打伤的事实。从耒阳市公安局提供的的照片中辨认出曹*、陈*是参与打架的人之一;

5、被害人谢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的事实与陈*、曹*、晏*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同时证实陈*已赔偿了谢某某、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谢某某、黄某某的谅解。并从耒阳市公安局提供的3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是曹*、14号照片是陈*、28号照片是晏*,是打伤谢某某、黄某某的人;

6、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陈*已赔偿了谢某某、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谢某某、黄某某对陈*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陈*免予刑事处分;

7、被告人陈*的个人信息证实,陈*犯罪时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与同案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陈*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成伟
  • 人民陪审员刘雨滢
  • 人民陪审员刘霞
  • 书记员文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