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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岳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增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增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旷*增伙同他人驾车随意撞伤和随意砍伤他人,致被害人谭*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作案交通工具即湘DD4912黑色吉利小轿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旷*增的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杨*、刘*、肖*清的证言;被害人谭*、谭*、旷*甲(外号“大波”)、旷*乙(外号“细波”)的陈述;被告人旷*增的供述与辩解;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旷*增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和积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旷*增及其辩护人吕*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旷*增与旷*衡(在逃)系朋友关系,案发前旷*衡怀疑自己的车子被“细鹏拐”(真实姓名不详)一方的人砸坏,一直在寻找机会报仇。2015年1月27日14时许,旷*衡电话联系被告人旷*增,叫其开车到南*完小门口接人,被告人旷*增遂驾驶自己的一辆湘DD4912黑色吉利小轿车从家中出发,开到南岳完小门口,已在此等候的旷*衡与其他四人(四人均姓名不详,在逃)都手持砍刀上了车,上车后旷*衡对旷*增说:“我的车子被砸了,你帮我开车,我们去报仇。”随后由被告人旷*增开车寻找“细鹏拐”一方的人,在南岳华升娱乐城内发现被害人谭*、谭*、旷*甲(外号“大波”,2000年11月5日出生,住南岳镇红星村大坝组,以下简称“大波”)、旷*乙(外号“细波”,1999年10月8日出生,住南岳区南岳镇金月村团结组,以下简称“细波”)站在“魔发屋”发廊门口,旷*衡认定四被害人系“细鹏拐”的手下,便对旷*增说:“你开车撞过去,不撞过去砍不到他们。”被告人旷*增即驾车朝着对方的人撞过去,车子撞到了被害人谭*、谭*、“大波”、“细波”,谭*当时被撞倒在地,其余三人被撞后逃散。旷*衡等五人迅速下车,手持砍刀将谭*砍伤,砍完后五人上车,被告人旷*增即驾车逃离现场。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谭*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旷*增与被害人谭*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等人赔偿被害人谭*损失15000元并获得谭*的刑事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一、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中心衡*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谭*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二、被害人谭*陈述,证实他和“大波”、“细波”、谭*在南*娱乐城红辣椒饭店附近被旷*增、旷*衡等人开车撞倒,随即被砍伤的事实。

三、被害人谭*的陈述,证实他和谭*涛、“大波”、“细波”在南岳华升娱乐城里的魔发屋门口被旷*增开车撞伤的事实。

四、被害人旷*乙(外号“细波”)的陈述,证实他和谭*、“大波”、谭*在南岳华升娱乐城里的一个发廊门口被旷*增开车撞伤,谭*被旷*衡等五人砍伤的事实。

五、被害人旷*甲(外号“大波”)的陈述,证实他和谭*、“细波”、谭*在南岳华升娱乐城里的一个发廊门口被旷*增开车撞伤,谭*被旷*衡等五人砍伤的事实。

六、证人杨*、刘*、肖*清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旷*增与旷*衡等人在南岳华升娱乐城开车将他人撞伤和砍伤的事实。

七、物证湘DD4912黑色吉利小轿车一辆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旷*增等人开车撞伤被害人谭*等人的作案工具湘DD4912黑色吉利小轿车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

八、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情况及将被告人旷*增抓获归案的经过。

九、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旷*增对多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旷*衡系其开车撞伤被害人谭*等人的同伙。

十、视频监控、监控截图及被告人旷*增指认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全过程及被告人旷*增对案发时驾驶的作案车辆及同案犯旷*衡进行指认。

十一、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旷*增与被害人谭*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谭*损失15000元,获得了被害人谭*的刑事谅解。

十二、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谭*、旷*甲(外号大*)、旷*乙(外号细*)因本案受伤,但被害人称伤势不重,且未提供相关诊断资料,无法进行伤情鉴定。

十三、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旷*增的年龄及身份信息。

十四、被告人旷*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与旷*衡等人在南岳华升娱乐城红辣椒饭店附近开车撞向被害人谭*、谭*、“大波”、“细波”,其中一个人被撞倒在地,随后旷*衡等五人将撞倒在地的人砍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增驾车伙同他人随意撞伤和随意砍伤他人,致被害人谭*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旷*增起了主要和积极作用,系主犯,但相对于旷*衡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湘DD4912黑色吉利小轿车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旷*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湘DD4912黑色吉利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旷*增,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岳区看守所。
  • 辩护人吕*,衡阳市*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玉凤
  • 人民陪审员邹玲峰
  • 人民陪审员缪革辉
  • 书记员瞿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