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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5日晚,被告人何*在衡阳市解放路“米萝咖啡店”因停车与停车场保安鲁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感到“没面子”,随即被告人何*授意甘军(已判刑)、刘*(在逃)纠集王*、肖*(均已判刑)等十余名社会青年在衡阳市环城南路华盛宾馆集合,于2008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分乘三台的士赶至衡阳市解放路“米萝咖啡店”旁的停车场,数十人手持钢管将停车场的保安亭砸坏并追打保安鲁某某,将保安鲁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08年4月10日晚,被告人何*打电话约甘军到衡阳市蒸湘区“晶珠广场”见面,被告人何*称他与陈*(另案处理)签订了共同经营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青松村上、下锄金塘组煤矸石的合同,并占有10%的股份。同时,何*还告诉甘军该矿现由当地村民陆某某强行经营,被告人何*授意甘军多带些人去矿山帮助“了难”,二人约好4月11日早上8时在衡阳市三元大酒店门口见面集中。4月10日晚,甘军得到被告人何*的“授意”后,当即告诉王*,要求王*组织相关人员。4月11日早上,被告人何*与甘军及王*组织的相关人员全部见面后,被告人何*即组织二台小车、一台微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何*和甘军的带领下与肖*、王*、梁*和贺*、何*、刘*等17余人分乘上述车辆前往衡阳市雨母山乡。途中,被告人何*又打电话要陈*带他去找陆某某,中途碰到陆某某一方的司机正在运输煤矸石,被告人何*即与陈*、刘*等人将运输煤矸石的车辆拦住。此后,被害人陆某某及杨某某、吴某某等人出面劝阻,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何*、刘*、贺*、何*、甘军、王*、梁*等人将陆某某打倒在地并用刀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残疾等级为八级。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甘军、王*、肖*、梁*等人已赔偿被害人陆某某的经济损失13万元。

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共参与寻衅滋事2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犯罪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甘军、王*、肖*、梁*等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陆某某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管毅
  •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