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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故意伤害、被告人陈**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保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保、陈*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7年开始,衡阳*产公司在衡阳市蒸湘区联合村第六村民组设立“八角亭”基建项目部,从事房地产开发。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人陈*向该项目部负责人席某某联系新建两栋房子的防盗门业务未果。同年6月21日,被告人陈*得知该防盗门业务由王某某在做,随即带人冲进被害人席某某的办公室,用砍刀将被害人席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席某某伤势为轻微伤。

2010年6月27日上午,被害人王某某带人到“八角亭”项目部建设好的商品房安装防盗门时,被被告人陈*碰到,被告人陈*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在“八角亭”项目部附近用砍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6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见被告人陈*在“八角亭”项目部附近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时,便上前帮忙,并与被害人王某某的朋友彭*等人发生争吵。双方推扯时,被告人周*被推倒在地上,随后,被告人周*从该建筑工地上捡起一个“羊角镐”顶了被害人彭*头部一下,打中被害人彭*左边头部,造成被害人彭*头部受伤。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法医鉴定:被害人彭*的伤势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于2010年9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于2010年10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于2011年5月18日赔偿被害人彭*经济损失2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周*、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陈*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周*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住所地基层组织愿意对二被告人监管帮教,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陈*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1965年8月6日出生。
  • 被告人陈*,男,1980年4月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易善凯
  • 审判员聂伟
  •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