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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肖*、谢*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肖*、谢*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肖*、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黄*立伙同被告人肖*、谢*和罗*(在逃)窜至衡阳市君豪宾馆找胡*的麻烦。肖*持刀威胁宾馆大堂服务员提供胡*的入住房号,并强行将该宾馆703房间的房门踢坏。

2011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黄*立伙同被告人肖*、谢*和周*(另案处理)到衡阳市君豪宾馆要求开午夜房。因未到开午夜房时间,宾馆大堂的服务员告知他们要等到1时才能开。黄*立认为服务员不给面子而恼羞成怒,便指使肖*带来铜管用钢管砸,其他被告人用手砸,将宾馆大堂的电脑显示器、花瓶、玉石装饰品和电子房价牌等物品砸坏(价值648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肖*、谢*作案2次,涉案金额6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肖*、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肖*、谢*在公共场所随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肖*、谢*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庭审过程中的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肖*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谢*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肖*、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万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肖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谢*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1981年1月6日出生。
  • 被告人肖*,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
  • 被告人谢*,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
  • 辩护人肖*,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聂伟
  • 审判员刘福庭
  •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