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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祁东县灵官镇一个村支部书记谭某某在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受讯问时死亡。同年9月16日8时许,谭某某家属到祁东县人民检察院闹事。被告人陈*、陈*路过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时,作为与此事无关的围观者,除积极参与起哄闹事外,陈*还随意殴打执勤民警黎某某。陈*明知死者家属要用工具打砸检察机关的办公设备,主动帮忙购买铁锤、钢钎,为死者家属打砸公共财物提供帮助。经鉴定:黎某某伤势为轻微伤;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打砸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594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陈*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陈*、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陈*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陈*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的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
  • 被告人陈*,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
  • 辩护人邱*,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易善凯
  • 审判员聂伟
  •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