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邓**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衡阳*钢中学初中部在校学生刘*与同校学生龙某某有矛盾,双方便约好于2012年6月8日晚上在老衡钢医院后的草坪当面解决。当晚19时许,刘*叫上同学周*某等人与龙某某叫来的数名同学在衡钢医院后面草坪商谈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之后,双方各叫来一些人员帮忙。其中刘*、周*某一方叫来周*(另案处理),周*又叫上被告人邓某某和唐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之后周*和朱某某一起骑摩托车从北塘11组一民房内拿来5把砍刀,并将砍刀分发给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当晚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和周*、朱某某等人分别持砍刀在衡钢医院西侧马路附近追砍龙某某一方叫来的人员,并将其中的被害人陆*、陆*砍伤,经南*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陆*的伤势均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参与本案寻衅滋事的洪某某、刘*、段某某、周*(均已另作处理)已赔偿了被害人陆*、陆*部分经济损失。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陆*、陆*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南*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邓某某自幼读书,初中毕业后即辍学在外打工,其父母亲均在外经商或务工,平时对被告人疏于管教,被告人因法制观念淡薄,以致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与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且犯罪时年龄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住所地衡阳市蒸*领导小组向本院出具《调查评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再犯罪风险低,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系未成年犯罪,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聂伟
  • 审判员刘福庭
  • 人民陪审员尹完仁
  • 代理书记员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