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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何**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衡阳*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等人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南海一号”餐厅参加完朋友即被告人李*的搬家酒宴后,开车到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的乐福酒店开房休息。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己的湘DB8798黑色丰田车停在乐福酒店大门前,由于车辆会阻碍人员进出,酒店工作人员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将车开走,双方就此事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李*也来到乐福酒店,与酒店方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李*、刘某某、何某某等人对酒店工作人员即被害人唐*、倪某某、唐*、肖某某、麻某某进行殴打,之后还是将酒店大厅前台的电脑、智能卡收费机、POS机、传真机等物品砸坏。经南*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倪某某、唐*、肖某某、麻某某均为轻微伤;经衡阳*证中心鉴定,酒店前台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为8930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后,无抗拒抓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以及酒店方损失3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以及酒店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以及酒店方损失共计40000元,均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衡阳*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南华*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李*、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何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何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某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监管条件已基本具备,再犯罪风险低,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李*、何某某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李*、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监视居住。
  • 被告人李*,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1年11月11日因犯赌博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网上追逃,同年6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监视居住。
  •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大专文化,衡南*心小学教师。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易善凯
  • 审判员聂伟
  • 人民陪审员蒋海燕
  • 代理书记员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