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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文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因患有严重疾病,本案中止审理。现被告人周某某身体有好转,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朋友喝酒后,在衡东县大浦镇租乘谭*驾驶的车牌为湘D3XM58面包车到衡阳市找朋友玩。在经过衡大高速福星庙收费站缴费时,周某某认为被害人何某某收费动作慢,耽误了他的时间且对其不礼貌,遂与其朋友五、六个人一起下车对何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推开收费亭的门,进入收费亭打、砸收费站设施,造成案发地段交通堵塞20余分钟,事后,何某某不能安心正常工作。经鉴定,何某某伤势为轻微伤;被损坏的收费站设施价值人民币7280元。为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殴打他人至轻微伤并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审判。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至二年零四个月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的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殴打他人至轻微伤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曾委托衡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某作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本案具体状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通街居委会。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福元
  • 审判员刘庆
  • 审判员文钢
  • 代理书记员曾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