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刘**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永中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共同附带民事赔偿二十五万七千九百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该犯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对其改判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九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湖*北监狱于2015年6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刘*,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北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慧
  • 审判员石福轮
  • 审判员何闰英
  • 书记员邱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