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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于宣判后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刘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原在衡东*村小学教书,但因其没有参加由衡*教委1988年11月组织的民办教师任用文化考试,而未取得民办教师任用证。1992年,被告人刘某某办理生育二胎准生证,高湖镇政府因被告人刘某某生育二胎,而决定对其予以解聘。2005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的前夫单*与衡东县*理中心签订协议,约定由单*租用草市镇粮站仓库场地开办幼儿园,在合同期间内,衡东县*理中心如需处置该资产时,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该租用场所,并不承担租用方的任何经济损失,后衡东县*理中心依法处置了草市粮站临街资产,但并没有处置被告人刘某某所租用的用于开办草市幼儿园的场地。因被告人刘某某所办幼儿园经营不善,导致最终停办。

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刘某某以自己系省民办教师,高湖镇政府无权解聘自己,自己所办草市幼儿园的亏损也应由政府负责为由,向衡*育局、县计生局、县政府上访,要求政府恢复其民办教师资格,补偿其工资待遇共计100万余元;要求政府认可其1992年办理的准生证合法;要求赔偿其草市幼儿园损失100万余元。2012年3月17日,衡东县计生局明确回复被告人刘某某认定其二胎准生证合法有效。同日,衡东县高湖镇人民政府就被告人刘某某上访事项书面回复,明确了高湖镇政府1992年对其被告人刘某某的处理决定合法、符合政策规定。2012年9月11日,衡*育局对被告人刘某某信访事项予以回复,明确对其无理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上访处理意见不满,于2012年“十八大”召开前夕赴京上访。衡东县信访维稳工作人员在北京市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劝其返回衡东。被告人刘某某要求政府解决其3千元费用才同意回衡东。衡东县信访维稳工作人员当即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信访维稳单位高湖镇人民政府联系,高湖镇人民政府迫于信访维稳压力,同意被告人刘某某的无理要求。衡东信访维稳工作人员当即为被告人刘某某买好回衡东的车票,并送其上了火车。被告人刘某某回到衡东县城后,又向高湖镇政府干部彭*提出还应另外解决其从北京返回的火车费406元,彭*经请示领导后,一共支付被告人刘某某3406元。2012年12月3日,衡东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就被告人刘某某信访事项出具复查意见书,再次明确对被告人刘某某要求恢复民办教师资格并补发湖南省《民办教师任用证书》的诉求不予支持,支持衡*育局2012年9月11日对被告人刘某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被告人刘某某仍然不服,于2012年12月24日再次赴京上访,被告人刘某某因2013年1月1日在北京市某大使馆非法上访、同年1月23日以给国家领导人拜年等名义扰乱公共秩序,被衡东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7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在2013年3月至5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联合*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地进行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处理4次。迫于维稳压力,衡东县政府又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11月14日、衡东县信访局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11月14日就被告人刘某某信访事项举行联席会议,再次明确其信访诉求均为不合理诉求。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上访的包案领导谭某某副县长在做被告人刘某某工作,要求其息访息诉时,被告人刘某某则要求政府恢复其教师资格并补发工资100万余元,要求政府赔偿开办草市幼儿园损失100万余元,并以如果不能解决上述诉求将继续到北京上访相威胁。谭某某副县长当场口头明确回复被告人刘某某其所提诉求均系无理要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对政府的回复仍不满,于2014年1月继续赴京,在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此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处罚4次。因其在北京非法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2014年7月29日,衡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行政拘留10日,同年11月11日,衡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行政拘留10日。

2014年7月9日,衡*育局再次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不是省民办教师,高湖镇政府1992年对其处理决定是正确的。2014年8月31日,衡东县计生局就被告人刘某某信访事项再次答复,明确高湖镇政府1992年对其处理决定及时、合法、有效正确,同时明确该次回复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性意见。2014年9月30日,衡*育局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要求补发《湖南省民办教师任用证》的情况汇报中再次明确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诉求不予支持。2014年9月30日,高湖镇政府就被告人刘某某信访事项出具办结报告,再次明确被告人刘某某并非省民办教师、高湖镇1992年对其处理决定是正确的。2014年10月13日,衡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信访事项举行听证会,认定衡东县计生局、县教育局、高湖镇政府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同意申报核查终结。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信访事项已终结,其索要开办幼儿园损失系无理要求后,仍然于2015年2月到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北京市公安局因此对被告人刘某某训诫处理5次。衡东县公安局因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2月期间在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以上事实,原审判决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衡东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中*委机关门前送往久敬庄屡送屡返人员名单、重点地区上访人员名单、衡东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系会议文件等书证;2、杨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资料;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信访事项已有明确的答复,但被告人刘某某固执己见,不寻求合法的途径,多次到到中央国家机关上访,并多次到北京中南海、联合*周边等地非法上访,其行为已扰乱了上述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正常上访为借口、不给钱不返回为手段相要挟,强行索要政府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四)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无罪。

辩护人李*的辩护理由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并且以拒不服从劝返安排为手段进行要挟,强行索要钱财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相关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可以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23日由衡*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 辩护人李*,衡山*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匡梓精
  • 审判员李雁宾
  • 代理审判员朱瑶
  • 书记员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