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对其改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九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执行机关湖*北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在服刑期间,自减刑后曾表现不稳定,因违规受到扣分处罚,经干警教育后有所转变,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表扬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u0026ldquo;提请减刑建议书u0026rdquo;、u0026ldquo;罪犯奖惩审批表u0026rdquo;、u0026ldquo;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u0026rdquo;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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