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民法院二审审理,对其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北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u0026ldquo;提请减刑建议书u0026rdquo;、u0026ldquo;罪犯奖惩审批表u0026rdquo;、u0026ldquo;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u0026rdquo;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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