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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2)宁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民法院二审审理,对其改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北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u0026ldquo;提请减刑建议书u0026rdquo;、u0026ldquo;罪犯奖惩审批表u0026rdquo;、u0026ldquo;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u0026rdquo;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30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李*,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北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慧
  • 审判员石福轮
  • 审判员何闰英
  • 书记员邱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