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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欧*携带菜刀到湘潭县*矿业四矿欲强行拖煤,后将制止其拖煤的该矿工作人员马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欧*随意殴打他人,将马某某砍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014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湘潭县公安局协警唐某某在湘*公司二矿附近配合公安机关蹲守抓捕逃犯欧*时,欧*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用从他人厨房内拿的菜刀将唐某某砍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唐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欧*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欧*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欧*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欧*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欧*携带菜刀窜至湘潭县*矿业公司四矿门口,用菜刀威胁四矿综合科科长王某某打开四矿大门,欲强行从四矿拖煤走,王某某在欧*的威胁下打开了四矿的大门,后四矿保卫科工作人员李某某赶至现场将欧*手中的菜刀夺走。被告人欧*为达到继续威胁他人的目的,随后又从附近唐*华开的麻将馆厨房内取得一把菜刀,当四矿工作人员马某某赶来劝阻欧*时,欧*认为马某某阻

拦了自己,遂持菜刀在四矿门口将马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

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湘潭县公安局协警唐某某在湘*公司二矿附近配合公安机关蹲守抓捕逃犯欧*时,欧*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在逃跑反抗过程中又在位于谭家山镇紫竹村刘某某经营的“九乙理发店”厨房内取得一把菜刀,将唐某某左手砍伤,致唐某某左手七根肌腱断裂,后被告人欧*被随后赶至的民警抓获归案。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欧*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欧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鉴定中心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7)潭岳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菜刀二把;抓获经过说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为到湘潭县*矿业公司四矿强行运煤,而随意殴打阻止其行为的工作人员马某某,致被害人马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欧*将抓捕他的协警唐某某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欧*,男,1980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6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卢为明
  • 审判员徐妙
  • 人民陪审员李胜会
  •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