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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彭某某、胡某某、李*乙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彭某某、胡某某、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彭某某、胡某某、李*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楚某某因打牌在被告人李*甲处借钱五万元,还款四万元后剩一万元未归还。2014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楚某某因听说李*甲在外面说其坏话便打电话质问李*甲,二人因此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李*甲纠集被告人彭某某、李*甲、胡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铁扳手至易俗河镇天易大道向东渠道附近与被害人楚某某、马某某发生了扭打。被告人李*甲、彭某某、胡某某、李*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甲、彭某某、胡某某、李*乙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乙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彭某某、胡某某、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楚某某因打牌在被告人李*甲处借钱五万元,还款四万元后剩一万元未予归还。2014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楚某某因听说李*甲在外面说其坏话便打电话质问李*甲,二人因此发生口角争执,并约定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大道向东渠附近面谈。被告人李*甲遂纠集被告人彭某某、李*乙、郭*(另案处理),并打电话叫被告人胡某某开车到易俗河镇银杏家园小区汇合,后由胡某某开车将李*甲等四人带至易俗河镇天成酒店与傅*(由被告人李*甲召集,已另案处理)带来的两名青年男子(身份未查实)以及被告人胡某某召集的胡*(另案处理)及一名青年男子(身份未查实)汇合。后被告人李*甲提出担心没有工具会吃亏,遂由被告人李*乙联系找“管妹几”(身份未查实),拿到一把砍刀,被告人胡某某则从车上拿出一把扳手。后被告人李*甲、彭某某、李*乙、胡某某等人分乘三台车到达天易大道向东渠附近。双方见面时,被告人李*甲下车便冲上去打了楚某某一个耳光,与楚某某一起的马某某、龙*看到楚某某被打则下车,被告人彭某某、李*乙随即也赶到李*甲身边,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李*甲持砍刀刀背朝楚某某身上砍,被告人李*乙则在一旁拉着楚某某,郭*拿着胡某某车上的铁扳手追打马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则对马某某拳打脚踢,接着又从郭*手里拿着扳手打了马某某背部几下。楚某某见状跑了过来将彭某某推开,彭某某反过来又用铁扳手打了楚某某的肩膀和背部几下,郭*则对楚某某拳打脚踢,后李*甲和李*乙过来,四人再次对楚某某实施殴打。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楚某某、马某某两人所受损伤均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李*乙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甲一方与被害人楚某某、马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支付赔偿金35000元,被告人李*甲、彭某某、胡某某、李*乙均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彭某某、胡某某、李*乙的供述;被害人楚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唐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4)法鉴字第66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4)法鉴字第66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楚某某、马某某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李*、彭某某的抓获经过说明;胡某某、李*乙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李*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被告人李*、彭某某、胡某某、李*乙的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均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湖南省*民法院(2006)潭中刑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县(2005)潭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乙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已与被害人马某某、楚某某达成了协议,且已经按照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楚某某的损失,四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楚某某的谅解;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县公安局天易派出所出示的两份办案说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楚某某与被告人李*甲因借钱未完全归还,发生口角纠纷。在纠纷中,被告人李*甲、彭某某、李*甲、胡某某用携带的砍刀、铁扳手殴打被害人楚某某、马某某,致被害人楚某某、马某某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均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甲、彭某某、胡某某、李*乙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李*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彭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一方与被害人楚某某、马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按照赔偿协议全部履行,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一个月零三日,拘役的刑期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的刑期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男,1991年4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抓获,2014年12月1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6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6日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乙,男,1989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0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谭凤明
  • 审判员徐妙
  •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 代理书记员黄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