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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韩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马*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及李某某的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韩某某因债务与陈某某发生纠纷,在纠纷中随意殴打陈某某,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有异议。其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条件;本案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且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国庆节前后,被害人陈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的一个赌场内向被告人李*等人借款8万元现金用于赌博,未及时归还。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李*纠集被告人韩某某、宋*(已判刑)、丛*(刑*在逃)、李*(在逃)到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松三路陈某某经营的“旺鑫名烟名酒”店门口,找到陈某某之后,几人逼迫陈某某还债。因陈某某暂时无力归还,被告人李*拖住陈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宋*等人对陈某某实施殴打。旁人进行劝阻时,李*等人并对旁人进行威胁,直到民警赶到现场才停止。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损伤为外伤性右下1、2牙冠折,软组织擦伤,前牙牙震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韩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000元,同时原陈某某所欠李某某的人民币6万元,李某某也自愿抵作为被害人陈某某的补偿款,被告人韩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的犯罪行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宋*、丛*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4)法鉴字第62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均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陈某某的谈话记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了协议,且已经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本院(2015)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宋*被处刑罚;李某某、韩某某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债务与陈某某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人李*某纠集韩某某等人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致陈某某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韩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韩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均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按照赔偿协议履行,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本案不宜认定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与陈某某因债务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纠集他人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随意殴打,其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客观上已致被害人陈某某轻伤二级,且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由被告人李*某组织指挥,并直接参与人身侵害,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在该案中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谭凤明
  • 审判员罗雪姣
  • 人民陪审员马金连
  • 代理书记员张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