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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宋*、韩*(三人均已判刑)、丛*(在逃)对被害人陈某某随意实施殴打,致陈某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李*、宋*、韩*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国庆节前后,陈某某因赌博在湘潭市雨湖区的一个赌场内向李*(已判刑)等人借得8万元现金用于赌博,未及时归还。2014年10月12日晚,李*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宋*、韩*(两人均已判刑)、丛*(在逃)到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松三路陈某某经营的“鑫旺名烟名酒”店门口,等陈某某到店门口之后,几人逼迫陈某某还债。因陈某某暂时无力归还,被告人李某某及宋*、韩*、丛*等人就对陈某某实施殴打,旁人进行劝阻时,几人对旁人进行威胁,直到民警赶到现场才罢手。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损伤为外伤性右下1、2牙冠折;软组织擦伤,前牙牙震荡,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等人的家人已代替其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某对李*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李*、宋*、韩*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4)法鉴字第62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15)潭刑初字第39号、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韩*、李*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陈某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卢为明
  • 审判员罗明利
  •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