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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周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齐某某,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齐某某和李*、马某某、张*某、钟某某五人到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路“月亮湾”宾馆找刘某某,几人站在“月亮湾”宾馆楼下大声聊天。住宿在“月亮湾”宾馆4楼438房间的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以为楼下有人打架便站在438房间窗户边往下看,齐某某等人认为刘某某等人不该朝楼下看并咒骂刘某某等人,还言语挑衅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见齐某某等人气焰嚣张,认为自己不能丢面子,就纠集438房间里面的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及张*某一起从房间下来找齐某某等人的麻烦。在“月亮湾”宾馆前坪,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喊住齐某某等人,双方发生口角,齐某某挥拳打在刘某某头部,被告人刘某某被打后便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捅向齐某某。随后,双方人员见齐某某、刘某某动手亦开始混战,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和刘某某一同对齐某某进行拳打脚踢,李*等人见状则帮助齐某某对彭某某进行踢打。张*欲上前帮助刘某某等人,张*、马*双见状也上前殴打彭某某、张*等人,将张*打倒在地。后因双方各有人受伤,齐某某一方人员见刘某某手持跳刀挥舞,担心被伤,遂停手后退,刘某某一方人员亦停手,双方停止打斗并迅速离开现场。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齐某某损伤为:多处软组织刀砍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无名指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张*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齐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5月20日、6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分别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天易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李*、张*某、马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5)法鉴字第286、293、33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4.30寻衅滋事案视频截图;视听资料及视频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齐某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齐某某的损失,其取得了被害人齐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铁
  • 审判员徐妙
  • 人民陪审员张桂林
  •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