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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唐某某、田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池*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开车途经湘潭县云湖桥镇北岸村鑫源宾馆后马路时,因会车问题与熊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唐*、田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发生了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唐*、田某某用弹簧刀、棍子殴打被害人熊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致被害人熊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受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唐*均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系从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开车途径湘潭县云湖桥镇北岸村鑫源宾馆后面马路时,因会车问题与熊某某发生口角,在场的熊某某的外*某某从旁人处得知李*是其亲戚,便将李*劝离了现场。事后李*认为自己失了面子,多次要求罗某某将熊某某约出去当面向其道歉,罗某某因害怕李*会报复熊某某,便多次借故推辞,李*认为罗某某不给自己面子,便于2015年6月27日20时许纠集被告人唐*、田某某到鑫源宾馆找罗某某的麻烦,找到罗某某后,李*手持事先在路边捡的一根棍子殴打罗某某,罗某某被殴打后欲抢夺棍子,唐*责怪罗某某不该还手,便从李*手中抢过棍子殴打罗某某。之后李*又与罗某某扭打在一起,两人在扭打过程中倒在地上,一旁的田某某担心李*打不赢罗某某,便从罗某某的身后揪住其衣服以拖住罗某某,李*从地上爬起来后对被田某某控制的罗某某一顿拳打脚踢,造成罗某某面部、颈部、腰部多处受伤。刘某某与熊某某得知罗某某被打后赶到现场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刘某某被唐*手持棍子打伤腰部,熊某某则被李*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划伤头部。被告人李*等人被周围劝架的人扯开后,便逃离了现场。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所受损伤均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罗某某、刘某某、熊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赔偿到位,被告人李某某、唐*、田某某的行为均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唐*、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5)法鉴字第40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5)法鉴字第40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5)法鉴字第40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唐*、田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唐*、田某某的户籍资料;本院(2008)潭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罗某某、刘某某、熊某某达成了协议,且已经按照协议赔偿到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的谅解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会车问题与熊某某发生口角,后纠集被告人唐*、田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发生了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唐*、田某某用弹簧刀、棍子殴打被害人熊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并致被害人熊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均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唐*均系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熊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按照赔偿协议全部履行,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唐*、田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被告人唐*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08年10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 被告人唐*,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谭凤明
  • 审判员赖雅静
  • 人民陪审员池俊平
  • 代理书记员张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