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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人民陪审员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张*与刘*(已判刑)等人在盛巴黎KTV唱歌,在相互敬酒的过程中,刘*与范某某因开玩笑引发口角,刘*将包厢内的茶杯、茶几等物品砸烂,并将范某某、朱某某、李*、沈某某打成轻微伤,在民警赶到现场调查取证时,刘*、张*等人又将盛巴黎KTV一楼大厅的电脑、超市货柜等物品砸毁。经湘潭*证中心鉴定,以上被毁损物品价值共计10951元。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张*及同案犯颜雨金、刘*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张*与刘*、肖*、颜*、陈*(均已判刑)等人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盛巴黎夜总会(即盛巴黎KTV)8338包厢里唱歌。在相互敬酒的过程中刘*与在盛巴黎KTV1111包厢唱歌的范某某因开玩笑引发口角,刘*将所在8338包厢里的茶杯、茶几等物品砸烂。随后刘*、张*等人与范某某在盛巴黎KTV三楼过道发生冲突,被告人张*与刘*、陈*、肖*等人将范某某及盛巴黎KTV的保安朱某某、李*等人打伤,并导致服务员沈某某在此过程中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范某某、朱某某、李*、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刘*、陈*、颜*等人离开盛巴黎之后又商议要去盛巴黎要说法,并在一宵夜摊处拿了菜刀藏在身上。在民警接警赶到现场调查取证时,刘*、陈*、颜*等人持菜刀冲进盛巴黎KTV将一楼大厅的电脑、超市货柜、指引牌等物品砸烂,接着被告人张*与肖*两人持铁锤将盛巴黎KTV的玻璃大门砸毁。经湘潭*证中心鉴定,以上被毁损物品价值共计10951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与刘*、颜*、陈*、肖*等人已赔偿湘潭县易俗河镇盛巴黎夜总会现金15000元。

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张*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颜雨金、刘*、肖*、陈进军的供述;证人詹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欧某某、唐某某、肖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楚某某、张某某、谭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倪某某、李*、李*、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朱某某、李*、沈某某的陈述;湘潭县*潭县价认鉴(2014)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湘潭县公安局潭法验字(2014)第(145)、(146)、(147)、(14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湘潭*民法院(2015)潭中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张*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烽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烽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烽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会张*烽能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6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湘*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赖雅静
  • 审判员卢为明
  • 人民陪审员张桂林
  • 代理书记员张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