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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乡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曹*因与朱*债务问题,在湘乡市月山镇西林村与朱*及其朋友谢*发生争吵、揪扯。被告人曹*通过电话纠集彭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彭某某等人对朱*进行殴打,致其轻伤二级。

为证明以上事实,该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曹*因与朱*有债务问题,在湘乡市月山镇西林村与朱*及其朋友谢*发生争吵、揪扯。被告人曹*通过电话纠集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现场,彭某某等人对朱*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曹*没有动手打人。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的陈述,证实他被曹*纠集的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谢*、彭某某、龙*等人的证言,证实朱*被曹*纠集的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3.谢*、朱*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系叫人殴打朱*的作案人员;曹*的辨认笔录,证实彭某某系殴打朱*的作案人员;

4.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5.书证。(1)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曹*发前与彭某某通话的事实;(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被告人曹*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事实;

6.被告人曹*及共同作案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寻衅滋事致伤被害人朱*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曹*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被害人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朱*一直未到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人曹*的亲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万元,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朱*的损失,有缴款凭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纠*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主要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预缴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曹*,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彦军
  • 审判员王爱某
  • 人民陪审员钟卫民
  •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