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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乡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军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晚,被害人陈某某等人与谭*(已判刑)等人在溜冰场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2日晚在湘乡二大桥附近斗殴。2013年11月2日晚,被害人陈某某及潘某某、张某某等人因谭*等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到场而相继散去,最后只剩下陈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在现场等车。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谭*、王*、李*、杨*、魏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器械赶到现场,在湘汇超市前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追砍陈某某,将陈某某砍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主动向湘乡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张*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谭*、王某某、杨*(均已判刑)以及易某某(另案处理)到湘乡市龙城溜冰场溜冰,与陈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等因谭*问谭*的电话发生矛盾,双方互有挑衅。2013年11月1日晚,谭*、杨*在龙城溜冰场再次与潘某某、张某某相遇,双方均不服气,再次言行挑衅。2013年11月2日晚8时许,谭*与潘某某等电话约定于当晚10点在湘乡市二大桥附近斗殴解决纠纷。当晚10时,潘某某等纠集多人在湘乡市二大桥持械等待谭*等人前来斗殴,谭*等怕对方人多自己一方吃亏,先派人去查看了虚实。潘某某等人见久等谭*一方不来,便相继散去,留下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三人在湘乡市湘汇超市前等候龙某某来接。23时许,谭*纠*某某、杨*、李*、魏某某、易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李*、李*某(均在逃)等多人持砍刀、匕首、铁棍赶至现场对陈某某、潘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在湘汇超市前将张某某打伤,并追砍陈某某,将陈某某砍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谭*、王某某、杨*、李*、魏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陈某某经济损失。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湘乡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二次在龙城溜冰场与谭*等人发生矛盾,双方都不服气,约定于2013年11月2日晚在湘乡市二大桥斗殴,后因谭*一方久拖不至,己方相继散去,他和潘某某、张某某在湘汇超市前等车的时候被对方持刀砍伤。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龙某某、张某某证言基本一致,证实在2013年10月31日晚、11月1日在龙城溜冰场与谭*等发生矛盾,2013年11月2日晚与谭*约定当晚10点在湘乡二大桥附近斗殴,己方纠集多人久等谭*一方不至,便相继散去,23时许,被告人谭*纠集多人持砍刀、匕首、铁棍到现场,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将其打伤,并对陈某某进行追砍,将其砍伤。证人谭*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晚因谭*向自己要电话号码与潘某某、陈某某发生矛盾。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基本情况。

4、鉴定意见。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3)法鉴字第1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5、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谭*、王某某、李*辨认了被告人黄某某是参与二大桥寻衅滋事的人。

6、书证。

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已经成年,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湘乡市公安局育塅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2014)湘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的事实。

7、共同作案人谭*、王某某、杨*、李*、魏某某的供述,证实黄某某参与2013年11月2日晚二大桥附近寻衅滋事的事实。

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受谭*等人的纠集参与2013年11月2日晚湘乡市二大桥附近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吻合。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参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张*,系被告人黄某某亲属。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易军湘
  • 审判员唐文乐
  • 人民陪审员葛金平
  • 书记员何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