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乡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0时许,因之前有过矛盾,被告人邓*、冯*等人与谭某某、沈*、沈*等人在湘乡市大正街郁金香茶楼楼下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邓*、冯*等人持刺刀将被害人沈*、沈*的手臂刺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沈*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本院查明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邓*、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辩解其并未持刀伤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0时许,因之前有过矛盾,被告人邓*、冯*等人与谭某某、沈*、沈*等人在湘乡市大正街郁金香茶楼楼下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邓*、冯*等人持刺刀将被害人沈*、沈*的手臂刺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沈*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2014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沈*东、沈*豪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日20分许,他们与被告人邓*、冯*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对方持刀划伤的事实。
2、证人谭某某、刘*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了上述事实。
3、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沈*东、沈*豪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辨认笔录,证人谭某某、刘*等人和被害人沈*东、沈*豪均辨认出邓*是参与打架的人。
6、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情况。
7、被告人邓*、冯*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户籍信息,证实两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冯*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沈*东8000元、沈*豪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有二被害人的收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
被告人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