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乡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害人陈*之兄陈*光因买地下“六合彩”借了龚*高利贷30000元一直未还,龚*多次讨账未果。2013年2月23日,龚*即纠集刘*、肖某村(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龙某某、黄*(另案处理),携带管杀来到陈*光的弟弟陈*家找陈*光追账,双方发生揪扯,在此过程中,将陈*及其妻子黄*清、母亲谢*打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黄*清、谢*三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共同作案人龚*、肖*已赔偿被害人陈*、黄*清、谢*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该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陈*之兄陈*光因买地下“六合彩”借了龚*高利贷30000元一直未还,龚*多次讨账未果。2013年2月23日,龚*即纠集刘*、肖某村(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龙某某、黄*(另案处理),携带管杀来到陈*光的弟弟陈*家找陈*光追账,双方发生揪扯,在此过程中,将陈*及其妻子黄*清、母亲谢*打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黄*清、谢*三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共同作案人龚*、肖*已赔偿被害人陈*、黄*清、谢*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黄*清、谢*的陈述,证实其遭受龚某林与被告人龙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徐*的证言,证实龚*与被告人龙某某等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经过与事实;
3、鉴定意见
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3)208号、(2013)209号、(2013)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陈*、黄*清、谢*三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的事实;
4、书证
(1)湘乡市公安局梅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龙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龙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在朋友彭*的陪同下主动到湘乡市公安局梅桥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2)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
5、共同作案人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共同作案人龚*、肖某村、刘*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参与实施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与经过;
(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实施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与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龙某某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