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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刑初字第27号+张*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乡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字(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颜*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因与周*有矛盾,遂纠集邓*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湘*四中学校门外,找到正坐在“人人家”餐馆内的被害人周*,被告人张*等人对周*拳打脚踢,邓*持铁质伸缩棍殴打周*,造成其眼部、体表受伤。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周*11000元,取得其谅解。

该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因与周*有矛盾,遂纠集邓*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湘*四中学校门外,找到正坐在“人人家”餐馆内的被害人周*,被告人张*等人对周*拳打脚踢,邓*持铁质伸缩棍殴打周*,造成其眼部、体表受伤。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周*11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张*致伤自己的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周*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张*寻衅滋事致伤被害人周*的经过,且证言相互吻合;3、司法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5、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7、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了自己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经商。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建军
  • 审判员童长鸣
  • 人民陪审员张先林
  • 书记员颜嘉博